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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昌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国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亚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甘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昌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外280号(简称:昌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述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质,甘肃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衍庆,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国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中兴大厦14楼(简称国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仲价,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兰州亚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393号(简称亚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同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甘肃昌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昌运公司与亚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昌运大厦协议书》,约定昌运公司负责大厦的开发建设及装修,亚华公司负责大厦的全部销售及售后物业管理。昌运公司将大厦以7350万元包给亚华公司销售,盈亏均由亚华公司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亚华公司以昌运公司名义与29个单位和个人签订了售房合同。其中日与国通公司合同约定,国通公司以每平方米5400元的价格购买昌运大厦第一层南侧建筑面积482.72平方米的商场,价款总计为260668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50%,总房款的40%由国通公司给昌运公司发运钢材、水泥抵付。昌运公司接收方式及价格等另行商定,如商定不妥,国通公司必须在1996年6月底以前用人民币支付。竣工后10日内,国通公司付清全部房款,昌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国通公司。合同签订后,从1996年2月至同年8月,国通公司分7次给亚华公司付购房款共188万元。日昌运公司致函亚华公司,要求亚华公司暂停售房,并封存相关印章等,待清理后,再启封售房。亚华公司接函后,于同月30日致函认为暂停售房违背了双方协议,表示不能接受,要求昌运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1997年元月5日亚华公司给国通公司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88万元并盖有昌运公司售房合同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同年元月7日昌运公司与亚华公司签订了昌运大厦交结清单,载明亚华公司共签订28价售房合同全部移交给昌运公司,购房单位尚欠款项由昌运公司自己收回,如亚华公司移交合同和金额有误,使客户无法入住,由亚华公司承担责任。地上一层南侧商场销售合同作为遗留问题,待双方协商后解决。双方交接的28份合同中,无亚华公司以昌运公司名义与国通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后昌运公司拒绝国通公司入住昌运大厦引起纠纷。现给国通公司已造成经济损失元。  原审法院认为:亚华公司代理昌运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有效。但亚华公司向昌运公司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时未移交与国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国通公司已交付的购房款。现实际无法履行。故应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由亚华公司给国通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因亚华公司与昌运公司系代理关系,因而昌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解除亚华公司以昌运公司的名义与国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二、亚华公司给国通公司退还已收的购房款18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元,昌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6086元,由亚华公司承担23043元,昌运公司承担23043元。上述各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昌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2.判令亚华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国通公司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国通公司与亚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国通公司分七次给亚华公司付购房款共188万元”,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本案中亚华公司与国通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对这一事实原判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上诉人与亚华公司系代理关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的错误;4.原判判决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元没有合理依据,判决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国通公司辩称:1.昌运公司与亚华公司系代理关系,亚华公司代理昌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至于亚华公司在代理过程中是否越权代理,昌运公司主张或放弃被代理人的权益,与答辩人无关,被代理人昌运公司责无旁贷地应负答辩人付款购房的民事责任;2.本案认定昌运公司与亚华公司系代理关系,但不属于《民法通则》第67条之“违法”情况,故不应判决昌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而应依法由昌运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代理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详查;3.答辩人将购房款交付给亚华公司也就等同交付给了昌运公司,昌运公司显系有过错的一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赔偿,负连带责任于法不符;4.昌运公司所谓“国通公司与亚华公司恶意串通”的说法,纯属无中生有,恶意中伤。相反,昌运公司与亚华公司的恶意串通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昌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昌运公司退还已收的购房款18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元。  原审被告亚华公司未提出上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日昌运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一份《昌运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国通公司(乙方)向昌运公司(甲方)购买昌运大厦商场第壹层南侧半层,建筑面积(包括公用面积)482.72平方米,甲方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400元的价格售于乙方,合计总房款为人民币2606688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乙方付总房款的50%,计人民币1300000元,总房款40%由乙方向甲方发运钢材、水泥抵付,甲方接受方式及价格等办法另行商定,如商定不妥,乙方必须在1996年6月底以前用人民币支付房款。交房事宜为甲方定于日前竣工验收,竣工后十天内,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房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房款付给甲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逾期交房时间按本合同总房款付给乙方万分之三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之后,国通公司于1996年二月6日付给亚华公司500000元,转帐支票用途记载为购房款,但支票存根上用途记载为往来款;日付给亚华公司300000元,转帐支票用途记载为往来;日付给亚华公司150000元,转帐支票用途记载为货款;日付给亚华公司550000元,转帐支票用途记载为货款2日付给亚华公司80000元,转帐支票用途记载为货款;日付给亚华公司120000元,转帐支票用途记载为购房款;日付给亚华公司150000元,转帐支票用途记载为房款。亚华公司给国通公司出具了七份盖有亚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共计金额1880000元(包括国通公司付给亚华公司的现金30000元)。另查,日昌运公司书面通知亚华公司“从今日起,封存昌运公司售房部公章及法人私章,暂停售房。待清理结束后,方可启封售房。”1997年元月5日,亚华公司给国通公司出具了盖有昌运公司售房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金额为1880000元的收款收据。1997年元月7日昌运公司与亚华公司签订了昌运大厦交结清单,终止合作。昌运大厦于日竣工。本院二审期间,国通公司给本院提供一份转帐支票存根(号码:IXV0167376),国通公司曾于日付给亚华公司5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但国通公司对此款未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日昌运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的《昌运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国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昌运公司支付购房款。国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昌运公司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  二、国通公司支付昌运公司购房款726688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三、国通公司支付昌运公司自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按合同总房款2606688元的万分之三计算);  四、国通公司付清上述购房款和违约金后十日内,昌运公司向国通公司交付昌运大厦商场第壹层南侧半层,建筑面积(包括公用面积)482.72平方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86元,由昌运公司负担27651.60元,国通公司负担1843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立明&&   代理审判员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瑞&&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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