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荣誉金怎么给法我是二轻局宿舍租房的,单位黄了先本人已退休60周岁,荣誉金到那里去领?

煤矿按限定25年给荣誉金,我因伤24年就病退了,到25年还给荣誉金吗?--在线法律咨询|律师365(64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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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按限定25年给荣誉金,我因伤24年就病退了,到25年还给荣誉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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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新疆 乌鲁木齐|解答问题:35611条
根据《关于做好2012年度长久从事煤炭事业荣誉工人申请工作的通知》(中煤协会人事〔2012〕59号)和《关于做好2013年度长久从事煤炭事业荣誉工人申请工作的通知》(中煤协会人事〔2013〕41号)要求,为进一步增加工人荣誉感和自豪感,提升公司工人队伍的凝聚力,经集团研究决定,向长久从事煤炭事业的工人发放2012年、2013年荣誉金。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享受荣誉金的范围、要求和准则
  (一)为止日、日,在煤炭系统工作时间,男工人满30周年、女工人满25周年和国家限定提前工种男工人满25周年,女工人满20周年的全民工人(全民单位和集体单位)均享受荣誉金。
  (二)2012年发放荣誉金准则为每人4310元;2013年发放荣誉金准则为每人4302元。
  (三)收购、兼并的煤炭公司单位统一执行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工人荣誉金准则。重组、收购、兼并前不隶属煤炭公司的单位,工人从事煤炭工作时间应从正式重组、收购、兼并之日起计量。
  二、资本来源
  各单位发放的荣誉金在本单位工效挂钩薪水中支付。
  三、审批和发放办法
  (一)各单位应填报《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荣誉登记卡》(见附件1),一式1份;《2012年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荣誉金发放花名册》(见附件2),一式3份;《2013年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荣誉金发放花名册》(见附件3),一式3份;《2012年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荣誉金发放汇总表》(见附件4),一式3份,《2013年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荣誉金发放汇总表》(见附件4),一式3份,并携带工人本人档案,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审批。
  (二)各单位人事、劳资、财务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荣誉金的发放。各单位应及时将荣誉金发放到工人手里;可委托银行代发荣誉金,应将荣誉金存入员工本人名下;工人直接领取荣誉金需本人签字盖章,不得由他人代领。
  四、几项要求
  (一)各单位应于日前将《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荣誉登记卡》、《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荣誉金发放花名册》和《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荣誉金发放汇总表》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审批。逾期不再解决。同时,将审批后的《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荣誉登记卡》存入个人档案。
  (二)当年符合享受荣誉金要求的工人要及时上报,经审批后享受当年荣誉金待遇。对跨年度申请的,按原符合享受荣誉金年度的准则发放。
  (三)凡符合享受荣誉金要求的工人,各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准重报,不得弄虚作假,一旦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职责。
  (四)各单位在实施经过中,要加强组织主管,采取多种形式,对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并做出贡献的工人进行宣传和表彰,不断激励广大工人发扬煤炭工人特别能战斗的优良传统,艰苦奋斗,努力工作,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申请煤矿荣誉金要求
  在煤炭行业工作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
  (一)工人从事煤炭事业的工作年限,系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开始计量的在煤炭行业生产、基本建设、机械制造、地质、科研、设计、院校、机关等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工人从事煤炭事业的工作年限按照周年计量。
  (三)在煤炭行业工作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在部队的服役年限可与在煤炭系统工作的年限合并计量。
  (四)工人在煤炭行业内部变动工作,其工作年限可持续计量。
  (五)从煤炭行业外调入的工人,原工作年限不计量为从事煤炭事业的工作年限。
  (六)原在煤炭行业工作,因公司困难失业、待业(未),后又回到公司工作的工人,其失业或待业时间可持续计量为从事煤炭事业的工作年限。
  (七)工人在煤炭行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或患病,其治疗、休养时间可否计量为从事煤炭事业的工作年限,按国家有关计量的限定解决。
  (八)已解决退休手续的工人从事煤炭事业工作的时间,按周年计量后剩余的月数,满6个月的,可按2年计量。已达到退休年纪,隶属个人原由不解决退休手续的,其超出限定退休年纪的任职时间,不计量为从事煤炭事业的工作年限。
  (九)每年7月31日至12月31日子间达到限定退休年纪符合荣誉要求的工人,可与当年7月31日前已符合荣誉要求的工人一并颁发荣誉证书、纪念章和发放荣誉金。
  (十)凡符合下列要求之一者,其长久从事煤炭事业工作年限能够放宽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
  1、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
  3、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相关链接:优抚爱人有很多类别:
  民政部门抚恤优待的优抚爱人,共有十五类:
  (1)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凡是日之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主管的脱产游击队)的,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由地、州、市、县民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厅准许后,可确认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2)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凡是日之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主管的脱产游击队)的,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凡经当地政府确认为西路流落人员的,可确认为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3)红军失散人员:凡是日之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主管的脱产游击队)的,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县人民政府准许,可确认为红军失散人员。
  (4)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日至日子间加入中国共产党主管的八路军、新四军、抗日游击队(包括三区革命),拥有复员退伍军人资料或组织准许复员回乡务农或寓居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
  (5)在老复员军人:在日试行义务兵兵役规则前,自愿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包括新疆三区革命)、中国人民志愿军,拥有复员退伍军人资料或组织准许复员回乡务农或寓居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在乡老复员军人。
  (6)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日试行义务兵兵役规则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残要求,并有军队医院或部队证明,并拥有退伍、复员资料回乡务农或寓居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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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职工工想办请问病退的规定及待遇
你好,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祝愿你的问题能够得到早日解决。鉴于您所提供的信息有限,建议更进一步咨询,可以拨打咨询电话;或者携带相关资料到智航事务所面谈。地址:市黄路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2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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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部队转业干部退休待遇
  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休干部生活待遇标准
  (一)离休费
  1.离休时离休费: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军龄工资、教护龄津贴。
  教护龄津贴:1985年7月参加工资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龄、护龄津贴从 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9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
  2.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离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23元生活补贴费;1988年10月增加的30至40元工资;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1993年10月、1997年7月、2001年10月、2003年7月增加的离休费;1994年&2005年每年1月定期增加的离休费。
  (离休,是指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
  离休范围包括: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军队的干部;liuxue86.com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在敌占区以及党的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离休年龄一般为60周岁,在一定职务以上的干部为65周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离休人员离休年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在学术造诣和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暂缓离休,继续从事研究等工作。退休就简单了,就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所以,简单说,离休老干部就是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在已经离职休养的老干部。)
  (二)退休费
  1.退休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教护龄津贴:1985年7月参加工资制度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龄、护龄津贴从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8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
  2.退休志愿兵(士官):军衔等级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按全额计发。
  二、各项补助补贴标准
  1.交通费:从2004年1月起,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发放交通费。标准:军队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05元(含原来已发的15元),军队退休干部每人每月90元。交通费随离退休费逐月发放。发放交通费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个人用车自理。军队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参照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规定发给交通费。
  2.保留福利补助、保留伙食补贴:军队离退休干部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起,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退休志愿兵保留福利补助25元、伙食补贴35元。
  3.军人职业津贴:从1999年1月起离退休干部各职务(含专业技术)等级军人职业津贴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80&380元。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180&280元。
  4.公勤费:从日起公勤费按规定享受全费标准的,每人每月800元;半费标准的,每人每月400元;全费四分之一标准的,每人每月200元。公勤费和护理费只可享受一种。
  5.服装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服装费标准,从2000年10月起每人每月调整为:寒区50元。
  6.荣誉金:荣获一、二级红星功勋荣誉章者,每月发给30元;荣获独立功勋荣誉章者,每月发给25元;荣获胜利功勋荣誉章者,每月发给20元。随工资逐月发放。
  7.房租补贴:从2004年5月起每人每月房租补贴标准调整为:正军职(含相当职务等级的专业技术和文职离退休干部,下同)120元,副军职105元,正师职65元,副师职58元,正团职50元,副团职45元,营职以下40元;六级退休士官45元,五级以下退休士官40元;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35元,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离退休干部遗属35元。自购自建住房和维修扩建私房的军人离休退休干部,不交纳住房租金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8.防暑降温费:军队离退休干部每人每年80元,退休志愿兵每人每年40元。
  9.军粮差价补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食物定量标准为:每人每天粮食550克,黄豆80克,植物油50克。军粮补贴标准,仍按1999年的标准执行。
  10.政府特殊津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由国家人事部批准,每人每月100元。
  11.护理费:从日起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士官)护理费标准,按公勤费全费标准执行,每人每月800元。
  享受条件:
  (1)军队离休干部中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前期参加革命的,以及抗战后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且年满70周岁的。
  (2)副军职以下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
  (3)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医院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所依据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主要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依赖程度。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①进食;②翻身;③大、小便;④穿衣、洗漱;⑤自我移动。上述五项均需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
  审批机关:
  移交政府安置前,军队离休干部享受护理费由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军队退休干部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审批。移交政府安置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批准,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报批程序:
  军队离休干部年满70周岁享受护理费的,由安置地市以上安置部门审批,报省备案,从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享受护理费;军队离退休干部因病因残享受护理费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干休所审核,市地以上安置部门审定,报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审批,由省批准之月起享受护理费。
  军队离休干部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经医院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报请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停发护理费,改发公勤补助费。
  军队退休干部,凡享受护理费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停发护理费。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已经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二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军休干部的和,完善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和管理机制,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服务管理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服务管理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逐步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管理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在举行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军休干部参加。
  第七条 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时,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负责人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第八条 民政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军休干部相应政治待遇,组织军休干部阅读有关文件,听取党和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传达。
  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
  (一)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
  (二)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医疗、交通、探亲等待遇,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
  (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
  (四)组织开展适宜军休干部的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
  (五)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第十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提高军休干部遵纪守法和遵守服务管理机构的自觉性。
  第十一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军休干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军休干部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政治优势和专业特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服务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为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时值班,并采取定期联系、定人包户等方式,为军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共性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为军休干部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对身边无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军休干部,应当重点照顾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五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展社会化服务,根据需要引进邮政、银行、生活服务等社会服务项目,提高服务管理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军休干部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配备必要的技术设备,提高服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军休干部成立各种文体组织和兴趣小组,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九条 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在服务管理机构内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服务管理机构内设有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指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听取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 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安置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精干高效、便于服务的原则设置、调整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服务管理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政策公开、财务公开、管理公开,接受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十三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会议室、活动室、阅览室、荣誉室等场所,建立必要的室外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创造良好休养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军休经费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五章 服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策和业务知识学习,掌握服务管理技能,培养良好作风和职业道德,尊重军休干部。
  第二十七条 服务管理机构新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应当面向社会公开。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社会工作、护理等专业技术人员比例。
  第二十八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的服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民政部发布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民政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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