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个人在农村建房是否需要资质买了一块地要建多层楼需要有发包资质吗

我公司具有房建施工总包一级资质,现为某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现在单独发包外围工程(包括厂区道路等)_百度知道
我公司具有房建施工总包一级资质,现为某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现在单独发包外围工程(包括厂区道路等)
请问我司是否可以承接此外围工程?是否需要市政施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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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可以承接,不需市政施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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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承接的,一般在厂区内不需要市政施工资质.但比较重要的或特殊的外围工程还是要求资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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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发包人聘用无资质承包方修建多层房屋,民工受伤连带赔偿
周某1诉毛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法民初字第01115号
  原告周某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刘某某。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周某1与被告毛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刘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诉称:日,被告毛某某将修建楼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就叫我去给砖匠打杂,每天工资90元。日傍晚,被告陈某某在安排次日工作时,因开卷扬机的何某贵要给工人煮饭,就安排我去开。第二天上午十时许,我刚开动机器,头发就被吊机绞在钢丝绳里,经重庆大坪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2432.64元(不含陈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2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362.5元、理发费150元、续医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1296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元、鉴定费用1630元(含代收邮寄费30元及会诊治疗费200元),共计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意见。日,我因改建自家房屋,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书面《建房某某协议》,将自家房屋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陈某某。次月,陈某某自行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日,由陈某某雇请并受其指派,无任何资质和工作经验的原告,在开吊机过程中受伤。原告系陈某某雇请的人员,其劳动报酬是原告与陈某某约定,其工作受陈某某指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应由陈某某和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与陈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陈某某虽无建筑资质,但我所修建房屋系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故我无选任、定作、指示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意见,但我与原告同系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毛某某提供建房某某服务,故原告周某1因劳务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出事前一天我安排其去开吊机不属实,我没有安排其去开吊机。原告受伤有两个原因,一是被告毛某某安排本来开吊机的何某贵煮饭,才导致原告去开吊机并受伤;二是原告本是杂工,根本不会开吊机,但她不听劝阻强行去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本案我不具有侵权责任,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建房某某协议》,约定由陈某某负责毛某某自家房屋的修建,协议载明:“二、工作范围:砌砖约十万块;±零以上混凝土,底层地皮全由某2方(被告陈某某)浇灌,墙体内外搓沙、压光、粉水(中级)由某2方完成;机具、跳材由某2方提供,某1方(被告毛某某)给付某2方租金壹仟元,建筑垃圾由某2方清理到底楼。完工后按规范验收。三、单价:工价以块为单位,每块肆角伍分……。四、付款方式:每上升一楼完工,某1方付款壹万元给某2方,最后完工验收后结账。……”。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周某1约定原告到上述工地打杂,工资每天90元,由陈某某直接支付。日,因工地上的灰不够用,原告在无任何技术及经验的情况下开动吊灰的机器吊灰,机器刚开动,原告的头发就被绞在钢丝绳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广泛撕脱伤。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头部创面每隔三天换一次药;适当下床活动,防感冒、跌倒;我科门诊随访。
  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1的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1头皮撕脱伤后无毛发目前属Ⅹ级伤残;周某1的续医费约需壹拾万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1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周某2, 日出生;母亲胡某某, 日出生;周某2与胡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共育有四个子女,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1。
  另:庭审中被告毛某某、陈某某均认可毛某某所修建的房屋系四楼一底共五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某某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周某1约定原告到其承建的工地上打杂,每日工资90元,由陈某某直接支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及教育的义务,原告出事当天,被告未到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无任何专业技术及经验的情况下操作吊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其系受被告陈某某前一天安排才去操作吊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周某1的损失,原告承担30%,被告陈某某承担70%。
  其次,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由此产生的雇员人身损害,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毛某某所修建的房屋系四楼一底共五层,已经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毛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交给其承建,故对本案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周某1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出其花费医疗费共71457.64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300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陈某某还支付了原告在洪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75元;二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1664.64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664.64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从日起,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至日,共计134天,合计12060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时间均有异议。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6天,因原告系农村人口,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7680元(80元/天某96天)。
  3、护理费:原告请求5800元,其诉称住院29天,系两人护理,分别为杨晓琴及原告丈夫刘某某,均为煤矿工人,工资标准为100元/天。二被告对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由丈夫刘某某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刘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之证据,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320元(80元/天某2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28元,其住院29天,按32元/天计算。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870元(30元/天某29天)。
  5、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注明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6、交通费:原告请求3362.5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7、理发费:原告提出其花费理发费15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给付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8、续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请求续医费100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该笔费用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其目前属Ⅹ级,请求残疾赔偿金12960.82元(6480.41元/年某20年某10%)。2012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3.27元,原告请求按照6480.41元的标准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元,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周某2(75岁)、母亲胡某某(73岁),周某2、胡某某均系农村人口,共育有四个子女;2012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18.64元,原告请求按照4502元/年标准,且两名被抚养人共计算10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86.32元(6480.41元/年某20年某10%+4502元/年某10年某10%&4)。
  10、鉴定费: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会诊治疗费2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确定鉴定费共计163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1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71664.64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理发费150元、续医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6.32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元。原告周某1应负担前述费用的30%,即60090.29元;被告陈某某应负担前述费用的7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含其已支付的31075元);被告毛某某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发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元(含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3107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周某1承担7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承担175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执行时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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