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哈考特不动产英雄山店有多少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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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浏览:2次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市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男,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雅楠、侯东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X及辩护人侯雅楠、侯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同年8月6日、11月10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6日、11月28日两次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至2月28日,被告人李某X从青岛来济南实施盗窃,采用事先准备的液压断线钳剪断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等手段,先后四次分别进入本市哈考特不动产玉函路店、哈考特不动产浩信易居店等四家房屋中介,盗窃金河田牌等各种品牌电脑主机26台、冠捷牌等各种品牌电脑显示器32台、尼康牌S4200型数码相机1部以及现金932元等财物一宗,盗窃价值共计54610元。
日,公安人员在青岛高速公路入口处将其抓获,并从其驾驶车辆中扣押被盗尼康牌S4200型数码相机1部。
案发后,被盗尼康牌S4200型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鉴定意见鉴定的物品价值过高。辩护人除坚持李某X的辩解外,另辩护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X预谋盗窃,于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驾车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与六里山路路口附近”21世纪不动产”济南联友加盟店、市中区玉函路79号”哈考特不动产”玉函路店等4家房地产中介店铺,使用钢筋钳破锁等手段,盗窃店铺内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现金、数码相机等财物一宗,价值共计52906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经过侦查及串并案,于日在青岛市高速公路路口将被告人李某X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奇瑞A3轿车、钢筋钳、手套、假冒的汽车牌照及被盗尼康牌S4200数码相机1台。案发后,被盗尼康牌数码相机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X归案之初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随后的审讯中陆续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21世纪不动产”济南联友加盟店的犯罪事实,李某X当庭对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21世纪不动产”济南联友加盟店员工。日早上其发现店内被盗,西侧窗户被打开,防盗网有开口,店内丢失液晶显示器10台、电脑主机7台。被盗物品的情况以公司的书证为准。
2.书证济南联友房产经济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出库单、济南联友房产经济有限公司英雄山分公司明细账证明:”21世纪不动产”济南联友加盟店于日购买组装电脑2套,单价2225元;于日购买组装电脑4套,单价2580元,上述电脑均于日被盗。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市中区七里山路49-4号”哈考特不动产”易居英雄山路店员工,日,其接同事电话称店内被盗,其来到店内刚发现卷帘门下面的钢筋棍被撬弯,卷帘门门锁被破坏。店内被盗电脑显示器10台、组装电脑6台、龙安监视器主机1台和932元人民币。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哈考特不动产”玉函路店店长。日上午,员工上班时发现店铺后窗的防盗网被剪开,店内丢失电脑主机6台、液晶显示器8台、尼康牌S4200数码相机1部、优盘2个。被盗物品的情况以哈考特总部的书证为准。
5.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哈考特不动产”济南总部的财务主管,”哈考特不动产”易居英雄山路店、玉函路店都是2011年左右成立的,公司于日统一购买了15台电脑,分给玉函路店9台,分给易居英雄山路店6台。
6.书证济南哈考特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发票、收据、证明、明细账证明:济南哈考特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于日购入电脑15台,每台3000元,其中9台分配给了玉函路店,6台分配给了易居英雄山路店。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21世纪不动产”经六路凯胜加盟店员工,日早上其发现店内被盗,玻璃门的锁已经被剪断。店内丢失台式电脑8台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单价2500元左右,笔记本电脑是宏基牌的,价格4300元。
8.书证济南天润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收据、发票证明:济南天润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于日购入台式电脑16台,单价2600元;于2011年8月购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格4299元。
9.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0.物证液压钢筋钳、假冒的汽车牌照、手电筒、手套及奇瑞A3轿车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盗窃使用的工具。
11.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1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1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案发后在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及被盗尼康牌S4200数码相机1部,数码相机已发还失主。
1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X的归案情况。
15.被告人李某X当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主要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X在哈考特不动产玉函路店、易居英雄山路店盗窃电脑共计12台外,又盗窃单独的显示器2台、4台的问题。经查,根据济南哈考特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发票、证明等书证,济南哈考特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向旗下店面发放的是包含显示器的整套电脑,并未单独购买显示器,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显示器的具体型号或购买的价格,且哈考特不动产易居英雄山路店此次仅分得电脑6台,与起诉指控盗窃同一批次显示器10台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起诉指控李某X在哈考特不动产玉函路店、易居英雄山路店盗窃单独的显示器共计6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X盗窃哈考特不动产易居英雄山路店电脑的价值计算问题。如上所述,该批次电脑系济南哈考特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按照整套电脑(含显示器)3000元的单价购入,对此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济市中价鉴字(号鉴定意见,认定被盗电脑(含显示器)的价值为2476元/台,在没有证据证实主机购买价格和显示器购买价格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按照主机单价加显示器单价计算该起盗窃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与起诉指控李某X盗窃哈考特不动产玉函路店同批次电脑的价值认定标准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X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X及辩护人虽均辩称鉴定意见鉴定的财物价值过高,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李某X的此辩解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X经预谋后驾车跨地市多次盗窃,证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且其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建议对李某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X盗窃所得尼康牌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液压钢筋钳1把、假冒的汽车牌照1副、手电筒1只、手套4副及奇瑞A3轿车1辆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X向济南联友房产经济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9930元;向济南哈考特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31244元;向济南天润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1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 然
人民陪审员 苏 毅
人民陪审员 刘宝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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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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