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书我签了字,但是现在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改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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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根不服含山县房屋拆迁办公室拆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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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巢行初字第02号。
  2.案由:不服房屋拆迁裁决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根,男,81岁,汉族,含山县人,退休职工,住含山县运漕镇下某街15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荣,东关水泥厂退休职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某康,巢湖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房屋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某涛,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彬,含山县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含山县运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耀,镇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宏,该镇旧城改造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涛,含山县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某志;审判员:陈某友;代理审判员:徐某。
  6.审结时间: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含山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于日做出含城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同年6月30日做出补充裁决。该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同原告未达成拆迁协议,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裁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拆迁标准一律按含山县含政(1996)第7号文件执行;并补充裁决被申请人张某根搬迁至运漕沿河防洪墙改造工程商住楼自东至西28号房,申请人运漕镇旧城改造办公室给付被申请人张某根拆迁补偿费总计人民币81 865.07元。
  2.原告诉称:第三人运漕镇政府未同原告进行拆迁协商而申请裁决,被告做出裁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裁决书中认定被拆除面积为154.64平方米有误,应为229.66平方米,补充裁决中的补偿81 865.07元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裁决书第一项“按含山县含政(1996)第7号文件执行”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无法执行,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裁决书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作的;裁决书中的补偿是比照相关拆迁补偿规定做出的,是合理、公平、合法的;裁决书的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4.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张某根多次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裁决书中的154.64平方米是指被拆除的面积,不是张某根房屋的所有面积;回迁只是安置的一种形式,补偿是按照规定的办法计算的。
  (三)事实和证据
  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根的房屋位于含山县运漕镇下大街15号,属私房,房产证编号为含房私字20411号。因运漕镇政府对旧城进行改造,在未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县房屋拆迁办公室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同原告张某根三次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含山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于日做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6月30日,即原告张某根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做出补充裁决。两次裁决主要内容为:(1)拆迁人对被拆迁入的拆迁补偿、安置、回迁标准一律按含山县含政(1996)第7号文件执行;(2)张某根搬迁至运漕沿河防洪墙改造工程商住楼自东至西28号房; (3)拆迁入给付张某根拆迁补偿费人民币81 865.07元。另查:房屋评估表中张某根房屋平面草图无测绘日期,亦无测绘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张某根提交的编号为含房私字204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张某根提交的含城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补充裁决。
  3.《含山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被告提交的编号为200014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计(2000)24号函、拆许字(8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5.被告提交的张某根房屋平面草图及含山县房屋价格评估表。
  6.被告提交的谈话记录三份。
  (四)判案理由
  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二目规定,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被告做出的拆迁裁决第一项“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回迁标准一律按含政(1996)第7号文件执行”属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因为该文件适用的范围是含城规划区内的拆除,原告的房屋在含山县运漕镇,属建制镇的乡镇,应适用《含山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第7号文件规定的裁决主体是含山县城建办,而该管理办法规定的裁决主体是含山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因此,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做出的裁决适用含政(1996)第7号文件错误。
  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授权。本案被告行使拆迁裁决权的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地方性规章),其裁决中应引用该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裁决主体资格的规定,仅适用含山县关于拆迁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引用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六条规定,建房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方案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向拆迁办申领拆迁许可证。本案第三人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由被告发给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其程序违法。
  《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补助费、搬家费标准。含政(1996)第7号文及《含山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分别针对含城规划区、建制镇的乡镇制定了补偿、安置的标准,均属规范性的文件,其与《实施细则》不相抵触的部分,可以引用并作为判决的参照依据。
  依据《含山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由被告发给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属程序违法;裁决书引用含政(1996)第7号文件属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裁决中补偿人民币81 865.07元所依据的房屋评估表因平面草图上无测绘人和原告的签字而依据不足;裁决书未明确补偿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补偿计算标准。因此,被告的裁决及补充裁决系证据不足,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撤销含山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于日对张某根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及6月30日的补充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8元,由含山县房屋拆迁办公室负担。
  (六)解说
  1.本案涉及适用含政(1996)第7号文件还是适用《含山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两者的拆迁裁决主体及补偿标准等均不一致。法院首先要判明的是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问题。
  2.拆迁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安徽省《实施细则》仅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补助费、搬家费标准,因此,对拆迁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只能适用《实施细则》。
  3.拆迁补偿的方式有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本案裁决中的补偿方式似乎为作价补偿,其标准和采用这种方式的理由均不明确。
  4.本案拆迁裁决书的内容过于笼统且不明确,没加以任何说理,做出后仍无明确性且更无可操作性,解决不了任何问题。这是目前拆迁裁决中的通病,其根本原因还是拆迁办不愿增强裁决的透明度,裁决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较为突出,导致拆迁户拿到裁决书后或去找开发商解决裁决中不明确的问题,或提起诉讼。
  5.本案的判决应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因为本案裁决的证据不足。
  6.案件受理费6 888元是以起诉状中的损失200 000元计算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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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除裁决笔录和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其它均无异议。认为裁决笔录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估价报告与政府下的补偿标准冲突,没有按照生产经营用房估价,而是以住宅估价,与事实不符。被告针对原告的质疑,辩解认为:裁决笔录是记录裁决前协调情况,在我办协调过程中,原告中途退出,故未在笔录上签字。估价保告是我办根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因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委托有关资质的评估部门对被拆迁标的进行评估,被申请人对评估报告做出裁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裁决笔录是记录了裁决作出前后的调解程序,不具有强制性,原告半途退出不签字,不能说明该程序未进行,评估报告是被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部门作出的,且原告在收到报告后,一直没有要求重新评估,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如下证据:一、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二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是物价局、建设局榆价发(2006)10号文件;三、环城路拓建工程房屋拆迁勘丈登记表,证明二原告被拆迁房屋为生产经营用户;四、日税务登记证;五、货物证明;六、北关村委会日出具给镇政府便函;七、企业产值、利税任务计划表;八、榆中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榆乡企管字(1987)第22号文件;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日);十、榆中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榆中县支行文件;十一、榆中县乡镇企业审批表;十二、;十三、金培书的证词;十四、北关村企业合同书(日);十五、榆中县工商管理局文件;十六、开业申请报告(日);十七、工商企业开业登记资金信用证明;十八、村委会出具给工商企业便函;十九、日营业执照副本;二十、第二次经济普查单位清查底册。上述四至二十号证据证明二原告所办企业十经申请,乡镇企业局和工商局批准核发了营业执照,其厂址是被拆迁对象,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一、上述所有证据是复印件,应当不予质证,但其所用的厂房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也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而且该房屋至今也没有合格的审批手续。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二原告于1987年筹划办理了农具修配加工厂,厂地是北关四社但没有具体四址界线,1990年,其父周正海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厂地四分,村委会在申请书上批准同意。扩建四分水地。请土地局按照规定审批后,有镇土管所现场放线,本人才能施工为实。但二原告未经审批扩建了厂房。此后,二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2003年榆中县县委、县政府,为了提高县城开放开发水平,拓建县城规划建设空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建设法规,结合县城实际拓建环城路西段,并印发了《榆中县城环城路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等方案,包括补偿标准,日,日,省、市人民政府对该建设项目所占有土地进行审批。日,榆中县规划局向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核发了(2008)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日榆中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核发了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二原告因补偿数额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榆中县城关镇政府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立案后,向二原告征求了意见,做了协调,因双方对补偿金额未协商一致,被告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股价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甘肃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甘肃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甘肃省(兰州)地区基价》,《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文件汇编》等文件,3、榆中县物价局与榆中县建设局核发《关于印发榆中县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通知》(榆价发(2006)0)号文件,作出(2008)甘信估字第421号评估报告。二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评估太低,但未要求重新评估。被告遂于日作出榆房裁字(2008)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文为:一、申请人给付被申请拆迁补偿费共计500460元;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合同,并在日前拆迁完毕。二原告对裁决不报,向榆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异议,榆中县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裁决。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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