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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模式PPP、BOT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林泽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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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模式PPP、BOT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林泽泳
文章来源:南方财税法网&&&发布时间: 14:32:21&&&点击次数:230
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一国综合实力和经济发展程度的标志,一直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随着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国家对公共基础设施领域的独占地位及垄断利益也越来越不容易维持,同时受到国外先进管理理念和企业低成本高效率的冲击,很多新型的BOT私人投资模式就运应而生了。PPP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有着其自己的特点,在当前中国的法律环境下应当如何发展,在中国的发展会遇到什么法律问题。BOT在中国发展相对还是比较成熟,本文将从BOT和PPP的比较当中,得出中国发展融资模式的启示和相应的决策。
关键字&& PPP BOT 法律问题
自上世纪80年代兴起以来,BOT作为吸引外资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经济实力的一种发展选择,由于其筹资能力强、对自由资金需要量小等特点,不仅受到东道国的欢迎,而且备受投资者的青睐。由于我国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的需求逐年增加,政府投资已无法解决资金的巨额要求。因此,BOT对于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更具意义。可是,目前我国关于BOT的立法很不健全,尚未形成调整BOT项目实施的法律框架,而外资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对BOT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同时,BOT模式也不断的变化发展,出现了BOOT、BOT、BT、BOOST、ROT、TOT、BRT,PPP等不同的模式,各种模式的如何应用,法律问题也比较模糊。因此,我国各种BOT模式受到多种因素限制,发展速度缓慢。
一、PPP和BOT的概念及其优缺点
(一)PPP和BOT的概念
BOT自产生以来受到了热烈的追捧,同时在当前中国也存在着很多法律障碍。BOT即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它是指政府通过合同授予私营企业一定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其融资和建设特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并准许其进行经营管理和商业利用,如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和出售项目产品等方式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在特许期届满时将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PPP是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
简称,即公共政府部门和民营企业合作模式,是由政府部门或地方政府通过政府采购形式与中标单位组成的特殊目的的公司签订特许合同,其中特殊目的的公司一般
由中标的建筑公司、服务经营公司或对项目进行投资的第三方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有特殊目的公司负责筹建,建设及经营的一种融资模式。PPP模式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广义的PPP泛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为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建立的各种合作关系,狭义上是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共同参与生产和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制度安排,是一种项目融资方式,包括合同承包、特许经营、补助等。本文是指狭义的PPP。
(二)PPP和BOT的比较
&& 两种融资模式相比,BOT在我国的已有不少成功运行的例子。BOT和PPP两
种融资模式有着其共同点。首先,是两种融资模式的当事人相同。包括融资人、出资人、担保人。融资人专门为项目的开发、建设和运营而成立的经济实体。出资人
是指为该项目提供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的政府、企业、个人或财团组织。担保人是指为项目融资人提供融资担保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政府。其实,因为基础设施建
设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建设和人民的生活,所以如果没有政府的特许经营,那么任何个体和公司都不能进入到基础设施领域。所以这两种融资模式都是通过政府的
特许经营的。通过签订特许权协议使政府部门与私人企业发生契约关系。一般情况下,政府通过特许协议的授权,把项目的建设、经营、维护和管理的权限授给了私
人企业,并有私人企业负责成立的项目公司作为特许权人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和偿还义务。最后,这两种模式都以项目运营的盈利偿还并获得投资回报,在一般的情
况下都是以项目本身的资产作为担保抵押的。
&&& 两种融资模式都是通过政府的特殊授权而进行的融资模式,但是他们又有着自己的特征。首先,虽然PPP模式和BOT模式中参与项目都有公共部门和私人企业 ,但是在BOT模式中,参与项目的公共部门和私人企业之间是以等级关系发生作用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BOT中
的私人企业和政府的公共部门是通过特许经营协议来确定关系的,同时在实际的运作过程当中,政府部门总是处在于一个发令人的位置,这种容易使得政府和企业的
职责不分。同时由于组织结构中没有一个相互协调的机制,不同的角色参与各方的利益目标都是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我们知道政府更多的是追求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利
益,而私人企业追求的是个人的利益,这样就会使得政府和企业的目标不一致,而PPP模式是建立在公共部门和私人企业之间相互合作和交流的基础之上的共赢,避免了BOT模式由于缺乏相互沟通协调而造成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过长的问题,也解决了项目全部风险由私人企业承担而造成的融资困难问题,公共部门、私人企业合作各方可以达到互利的长期目标,实现共赢,能创造更多的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社会和公众服务。在PPP模式中私人企业从项目论证阶段就开始参与项目,而BOT模式则是从项目招标阶段才开始参与项目,所以在PPP模式当中,政府始终参与其中,所以政府对项目的影响力更加大,而在BOT模式中,政府对项目的影响力通常较弱。所以虽然PPP模式和BOT模式都有着相同点,但是由于组织形式的不同,PPP模式更能实现政企分开,更能实现政府和企业共赢的目标。
二、PPP和BOT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的比较
通过比较,我们知道PPP模式在某种程度上面确实有着其无可比拟的优点,但是在中国现行的法律环境下,各种融资模式除了要有着其无可比拟的优点以外,还需要适应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以下面我们将对PPP和BOT两种融资模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特征分析。我们知道,一种模式的法律关系一定不能与一个国家的制度相督促,如果与一个国家的制度相抵触的话,再好的模式也只是空谈。
(一)BOT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
参与主体主要有政府主管部门、项目公司、投资公司、投资股东(项目主办人或称项目投资人)、项目贷款人(金融机构)、承建公司、原材料供应商、设计公司、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项目产品、服务的购买人或设施使用人、项目投资回报和贷款偿还的担保人、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在这么多的参与人之间,不同的
参与人之间的到底有什么法律关系,对于他们关系的理顺,关系到BOT项目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这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一系列的合同来约定的。其中政府与项目公司的合同是经过特许经营来形成的,这个特许经营协议使整个BOT项目能够运行的核心,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特许经营合同,那么整个BOT项目就是空谈。
在BOT这么多参与主体间,都是经过合同来规定的,但是在整个BOT项目中,关系到整个BOT运营的主要法律关系有政府与项目主办人的法律关系,政府与项目公司的法律关系,项目主办人与项目公司的法律关系,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与项目贷款人的法律关系,项目公司与项目承包商的法律关系。
政府与项目主办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他们之间签订的是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协议,特许经营协议使整个项目的核心协议,其内容主要是以项目公司设立及其权利、义
务的确定为核心,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安排。对于政府与项目公司的法律关系,它是以特许授权的法律文件为基础,项目公司是中国法人,政府与项
目公司之间是基于国内法上的行政许可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非涉外经济法律关系。政府部门对项目公司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当发现有不符合特许权协
议的行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修正处罚措施。而对于项目主办人与项目公司的法律关系,项目主办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项目公司,两者之
间的法律关系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但是与一般的母子公司有明显的差别。因为在BOT中,项目主办
人对项目公司财产没有一般母公司按公司法所拥有的支配权,不能对其所拥有的份额的资产任意进行增减、任意行驶其经营管理权,而必须受项目所在地政府授予其
特许权利的法律文件的约束。在任何的项目中,资金的问题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如果没有资金,那么一切的项目都是空谈。BOT的项目一般都是涉及到基金比较大的项目,那么贷款人也是BOT项目中的重要当事人。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与项目贷款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贷款借贷金融业务而形成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法律关系。项目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项目公司与各金融机构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签订借贷合同。由于BOT融资是有限追索权的融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势必要求项目公司、政府或项目承建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等在合同中做出工程按时完工、产品回购、最低支付额和差额支付等承诺的担保和协议,以减轻银行的风险。
在以上的各种法律关系当中,存在于一个项目的始终。不同的模式他们的法律关系可能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区别不大,但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可能会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对一种模式的定性关系到这种模式的发展。
第一,BOT特
许协议是一个国内契约。首先,在东道国政府资金短缺,技术管理落后的情况下,为发展本国的公共基础设施,将本属于自己的部分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权
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外国投资者,是一种国内的经济活动,属于国家内务,应受国内法管辖。其次,特许协议使根据东道国的法律,经东道国政府的法定程序审批成
立。从。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协议的内容看,都与东道国政府的联系最为密切。根据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BOT特许协议应受东道国政府法律管辖。
第二,BOT特许协议是一种新型的行政协议。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两种观点之争,一种认为是行政合同,另外一种认为是民事合同。本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协议,而是一种具有民事协议色彩的新型行政协议。BOT特许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 首先,从BOT特许协议的主体关系来看,它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点。行政协议的基本特点在于协议的当事人中必有一方应为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且当事人地位呈不对等状态。从特许协议来看,协议的一方是作为行政主体的政府,另一方为国内外投资者,两者地位也呈不对等的状态。其次,从BOT特许协议的订立目的来看,它符合行政协议履行行政职能,具有公益性质的特点。对BOT特许协议而言,政府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职能需要而给予国外(民间)投资者某些公共基础设施的专营特权和优惠待遇。由于这些权利的特殊性,这种权力受让的程序和内容都受到国家严格审批和限定,而作出这些规定的法律都是公法性质的。最后,从BOT特许协议的实施来看,BOT特许协议也具有行政协议的优益权。虽然BOT项目投资者的目的是通过特许权的获得谋得个人利益,但BOT特许协议不可能按照私法中等价有偿,平等互利的原则调整协议双方的关系,而是受公法有关原则的调整。一旦两者发生矛盾冲突,社会公共利益应优于个人利益,对私人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则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补偿。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BOT模
式的引入国将放弃主权豁免和经营权作为吸引外国投资者的一个手段,它使这种行政协议双方的地位较其他行政协议双方的地位更为平等,使其表面上具有了一些民
事协议的色彩,并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双方的互利,这些与以往的纯粹管理性行政协议有很大的不同,即特许协议是一种带有一些民事协议色彩的行政协议。
第三,我国政府不能在BOT 协议中作出政府保证,其理由是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和1995年1月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引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以及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8条都作了类似规定,即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其实BOT方式投资中的政府保证与一般商事交往中的担保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第一,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换言之,《担保法》要求不管是以人作出的保证,还是以物作为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它们是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的,而BOT投资方式中以政府保证为内容的特许协议,根本没有主合同与从合同之分,政府本身就是特许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与担保合同相反,特许协议是BOT投资方式中其它合同产生的基础和前提。第二,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在BOT 投
资方式的特许协议中,政府集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与保证人为一身,显然是不合乎《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要求。所以我国法律、法规中的保证与特许协议中的政府保
证是两种性质不一样的。我国政府保证其实是一种对政策和履约的承诺,在合理范围内放弃主权豁免权。一旦违约,政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我国政府在BOT做出的政府保证不是《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而是一种以增强外国投资者信心的保证合同。
(二)PPP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
PPP模式的参与者与BOT的参与者在一定的程度上具有相似性。所以,PPP模式的法律关系也有着其相似性。PPP的实现过程中最为核心的关系即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PPP协议中反映了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对于公共服务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反映了私人部门作为公共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与公共部门作为公共服务市场的监管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PPP协议形成的是以私人部门参与实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为内容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新型法律关系,应属于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混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受到公法和私法原则约束。在PPP模式中,政府至少承担着三重角色的责任和义务:规则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公共服务的采购者和提供者、公共服务的监管者等。PPP是对任何一种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之间的特许经营协议的统称,也可以看成公共部门把服务外包给私人部门的一种形式。
在PPP模式中,主要包括三类活动主体:公共部门、私人合作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公共服务的消费者、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融资的提供方等)。PPP的实现过程就是这三类利益主体的互动过程,其中最为核心的法律关系即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互动将直接影响到整个PPP模式所涉及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而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分摊主要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即“PPP协议”)中,其具体内容可因项目不同而存在差异。对于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共部门通常处于强势地位,享有行政特权,而私人部门则在寻求补救措施方面,往往要屈服于公共部门的行政权力。但是与BOT模式相比较而言,BOT的特许经营合同更多的是一种行政合同或者说是一种行政命令,而PPP是在项目的论证阶段就参加项目,这时候项目公司更具有话语权,能够参加项目的决策。所以,本人认为更应该被视为一种民事合同,属于私法的范畴。PPP协议中更多的是反映了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对于公共服务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我们还是不能否认基于公共服务而签订的PPP协
议,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政府在其中享有一定的“特权”是可肯定的,即特许经营公司违反协议,市政府有权采取包括收回特许权在内的制裁措施等,但是行政主
体基于公共利益而修改或终止合同时,通常要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修改其他条款,以保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所以,本人认为PPP协议相对于BOT协议而言,民事合同关系更加强烈一些,企业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利和决策的权利。
在PPP中还存在私人部门与消费者、信贷者等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此种法律关系,一般都是以普通民事合同方式予以确定,若发生争议,一方面可以由公共部门来组织协调或者裁决,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途径或者仲裁程序来予以处理。
三、我国发展PPP、BOT模式的法律障碍
BOT 、PPP是80 年代以来新兴的投资方式。我国长期以来出于对特许协议法律性质的顾虑,并未认真研究BOT和PPP问题,相应地BOT和PPP立法也显廖廖。并且我国现行的有关外资、担保、行政、契约方面的法规与BOT和PPP投资的特点产生了冲突,构成了BOT 投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法律障碍。虽然1995 年我国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以BOT 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但两部规章由于立法阶次较低,且相互间也存在着歧异和冲突,因此无助于消除目前我国推行BOT和PPP投资模式所存在的诸多法律障碍。主要的法律障碍体现在:
(一)现行外资立法关于外资投向的规定使采用BOT 和PPP项目的范围过窄
1992 年初以来,随着引进外资形势的发展,某些原先属于“禁止”或“限制”的行业( 如国内商业、保险、交通运输等)有逐步开禁的趋势。1995 年6月20日, 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下简称《指导目录》) ,
对外商投资领域有了明确系统的规定。但是,《指导目录》却仍将电网建设和经营、城市给排水、煤气、热力网管等公用事业的建设经营等列为禁止外商投资的项
目;对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城市地铁及轻轨建设、经营,公用码头的建设、经营,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经营 虽然列入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之中,但却不允许外商独资或要求中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上述规定限制、甚至排除了BOT 和PPP项目在这些领域的开展。
(二)现行的外汇管理法规阻碍了BOT和 PPP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实施
BOT 和PPP是用于我国基础设施项目,在具体实施BOT和PPP项目时,项目公司主要以境外外汇融资,而收益形式却为人民币, BOT 和PPP方式的特殊性决定其不具有创汇能力,外商投资者迫切希望东道国政府允许其将当地货币兑换成外汇并可自由汇出境外。众所周知,我国属于外汇管制的国家,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尽管1996 年新的《外汇管理条例》在经常项目下实行浮动汇率制,而在资本项目下仍然实行严格管制。加上我国有关三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对BOT 和PPP方式又不适用,不仅使项目公司面临外汇兑换风险,也会遭到外汇平衡的矛盾。如果外汇平衡问题及当地货币汇兑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将会严重挫伤外商来中国实施BOT 和PPP项目的积极性,影响项目的正常经营,阻碍了BOT 和PPP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实施。
(三)现行规定使谈判难度大, 审批程序过于繁琐
由于BOT和PPP投资方式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 加
上我们对这些引进外资的项目认识程度低,缺乏谈判经验。而国家计委又有关于投资回报率不能谈判的规定。这样一个项目的投资回报率如果没有谈判权的话,如果
单独按照国家给的投资回报率来招商引资的话,势必会使得一个项目的投资回报率低下的特点,这样就很难引进外资。因为引进外资的吸引外商的首要因素就是投资
回报率的问题。所以往往谈判都是经过一轮很艰巨的谈判都没有达成一致。同时,在对BOT和PPP项目的审批过程中,因为都是由政府主导的,而我国政府的行政办事效率比较低下,所以在关于BOT和PPP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关于公司的设立的程序都是 比较复杂和繁琐,这样地效率的运作势必会给外商的积极性造成一定的打击。同时因为审批程序复杂,一般会经过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同部门的利益性会有不同,所以一个项目的成立与否如何运作,都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四、我国项目融资模式的选择及其对策
虽然中国现在的法律环境对BOT和PPP模式都有着其不同的限制,但是通过对于BOT模式和PPP模式的不同方面的比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环境条件下,本人认为PPP模
式更加适应中国的发展。首先,项目公司全程的参加到整个项目的运行当中去,使得公司更具有决策权和自主权。这样,可以使得项目公司能够了解整个项目的运
营,通过对项目的参与和策划,在项目中就具有更多的话语权。这样对于公司更顺利通过特许协议而参与到其他领域当中去。同时,项目的参与也使得项目在国家的
审批方面更具有其积极性。因为公司的积极参与会使得其规避中国现行法律环境的障碍,这样才能更顺利的通过项目的审批。其次,PPP模式中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政府更多的是作为一个合作者,而不只是一个发命令者,所以在一定的程度上解决了政企不分的难题。政府角色的转换会使得项目更加顺利的进行,因为在PPP模
式当中,政府是以一个合作者的姿态来参与到项目当中,而不是一个发号司令者,这样就给了项目公司一个与政府平等谈判的机会,平等是权利义务的基本前提,因
为平等,所以政府和项目公司就有着其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其必要的义务。平等的机会会促使项目公司的积极性,这样就会使得更多的公司来参与竞争。
虽然PPP模式在中国还是一种比较新型的模式,在当前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相对于BOT还是有着其一定的发展前景,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其不足的地方。如果我们能够扫清其立法的障碍,为PPP创造一个比较宽松良好的法律环境的话,那么就能够促进PPP的发展。所以我们必须完善PPP的立法。第一,规定PPP的准入条件和领域。首先,必须放宽PPP的准入条件,允许民营中小企业进行竞争。因为由竞争才有发展,不同的公司有着其不同的特点。我们应该放宽PPP的准入条件,让更多的公司来参与到项目的竞争当中来。其次,应明确PPP的准入领域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WTO的要求放宽对外国投资者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限制。我国现在的准入领域还比较小,这样势必会遏制PPP的发展,我们应当放宽一些领域的准入条件。第二,明确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建立合理的协议争端解决机制。性质的不同会导致协议争端的解决机制不同。PPP模式的项目公司更具有话语权,政府也不是一个发命令者,我们应该把PPP模式中的政府和项目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的解决,使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第三,对政府保证的性质和范围予以明确,建立健全必要的政府保证制度。原则性列举可以政府保证的事项和禁止政府保证的事项,供PPP特许协议双方当事人参考、选择。可以进行政府保证的事项包括:保证非经法定程序和适当补偿,不对PPP项目进行征收和国有化。政府的保证制度是给企业的一针强心剂,政府以自己的信用给企业做保证,这样会使得企业更放心的参与到项目当中来。第四,完善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外汇问题会导致PPP项目公司在中国投资的积极性,在我国现在还是固定利率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给予PPP项目公司一定的外汇优惠或者规定PPP特许的外汇政策,这样有利于增强公司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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