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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控告云南省彝良县政法委书记滥用职权,非法干预生效民事案件;制造冤狱,陷害我
刚刚看了今天的《今日说法伪证疑云》,讲的正是这个案子。真是感慨万千,中国的司法机关何时才能以法律为准绳来办理案件呢?而不是像本案似的,一个政法委彭泽高副书记就可以一手遮天,制造假案、冤案、错案,能黑白颠倒,其正义何在?良知何在?&官员如此践踏法律的尊严,是何等的目无法纪,相信正义终会战胜邪恶,中央台的报道,预示着此案很快会昭雪。&
全国人大信访局:
我叫刘绍会(女,生于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人,农民,现住昆明市西山区渔翅路土堆村152号)。我因彝良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为一己私利,组织县公安局、县检察院成立联合调查组,动用刑事侦查和刑事强制手段非法干预生效民事案件,指令彝良县法院制造冤狱,迫害我哥哥刘少斌(男,生于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咪咡村人,现为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案告状无门,无奈只得将昭通市彝良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及彝良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法院非法干预生效民事案件,制造冤狱的相关情况向贵局做出信访情况报告,请省纪委审查,并建议权力机关纠正彝良县政法系统对我哥哥刘少斌的集体错误指控,为民做主!
日,我小儿子邓涛(五岁幼儿,刘少斌外侄)随其我父亲刘玉清(男,现年85岁,汉族,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人,住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到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组吴家湾加工厂打米,邓涛在加工厂玩耍时不慎被加工厂的变压器高压电击伤,造成双上肢3%深度烧伤,住院20天行皮瓣修复、植皮、手指截除等手术。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二级依赖护理。因与加工厂就人身损害赔偿协商无果,我哥哥刘少斌于日代理我儿邓涛向彝良县法院起诉入股加工厂的吴朝斌等14户农户,要求全体被告共同承担邓涛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哥哥得知击伤我儿邓涛的变压器系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且未按规范要求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就于日代理邓涛向彝良县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彝良县法院经审查,于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通知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彝良县法院审理过程中,县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主动向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赵维国、李红文做了调查,这五人均证实听说邓涛被加工厂变压器触伤的事情,事发当天医治我儿邓涛的彝良县荞山乡卫生所也证明当天下午我父亲刘玉清带我儿邓涛去卫生所,告诉医生左贵志、彭光忠说邓涛是被加工厂变压器击伤的事实。县法院于日以(2008)彝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我儿邓涛系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组加工厂变压器触伤,并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邓涛人身损害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5022.8元。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日以(2010)昭中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各被告人进行上访,彝良县政法委员会书记彭泽高(被告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于日指令彝良县公安局副局长牵头、彝良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配合组织联合调查组,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于刑事拘传向彝良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做出证言的民事案件证人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该三名民事案件证人在被刑事拘传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于当日向联合调查组供称“刘少斌指使该四名证人在民事审判中作伪证”。日,方仕兵等三名民事案件证人被刑事拘留。日,我哥哥刘少斌被彝良县公安局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民事案件另一证人赵维国同日亦被刑事拘留。日,我哥哥刘少斌被执行逮捕。日,彝良县公安局聘请昭通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赵祖勇、欧阳廷云(两人均无鉴定人资格)对击伤我儿邓涛的吴家湾加工厂变压器进行鉴定。该两名无鉴定资格的工程师于日向彝良县公安局做出“此变压器接地线不会形成电击灼伤,邓涛双方所形成的电击烧伤与实地勘察、检测情况不符。建议重新查明其受伤原因和受伤地点;220V家用电在操作不当或误碰情况下短路,产生电弧后,当人体距离靠近时,会形成电击烧伤。”的鉴定意见。我哥哥刘少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至出庭受审,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均未被安排与我哥哥刘少斌就妨害作证问题进行当面对质。日,彝良县检察院以彝检刑诉(2011)第1号《起诉书》向彝良县法院提出公诉,指控我哥哥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日,彝良县法院将案件退还彝良县检察院补充侦查,日至6日,彝良县法院开庭审理我哥哥刘少斌“妨害作证罪”一案,因彝良县法院不准许当庭查明公诉方指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准许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赵维国及鉴定人出庭接受对质、讯问及质证,不能依法公正保护我哥哥刘少斌的辩护权,致我哥哥刘少斌的辩护人当庭退庭。日,彝良县法院在我哥哥的辩护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继续开庭审理至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完成法庭审理的全部过程。日,彝良县法院在法庭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又无端将案件退还彝良县检察院补充侦查。日,彝良县法院第三次开庭,当月29日,县法院以彝良县人民法院(201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我哥哥刘少斌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县政法委员会书记彭泽高
组织公安、检察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情况
我哥哥代理的我儿邓涛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二审判决于日下发生效后,吴朝斌等民事案件被告人及彝良县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找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进行上访。彭泽高书记是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在彝良县是公开的秘密,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袁白高还亲口对我哥哥刘少斌说过彭书记就是公司的股东,要我哥哥在代理我儿邓涛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不要告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哥哥刘少斌没有理会他的要求。彭泽高书记接到民事案件被告人的上访信后,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根本不顾《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申诉再审规定,反而于日指示县公安局副局长张仁云牵头,县检察院刘副检察长配合,当日就成立“联合调查组”,采用刑事强制手段限制方仕兵等民事案件证人的手段制造我哥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联合调查组由县公安局副局长张仁云挂帅,县检察院刘副检察长配合,组员有县公安局民警李梓贤、陈昌跃、刘光庆,县检察院检察员胡锦江、夏富军。联合调查组成立后,即按彭泽高书记的指示,采用拘传、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手段获取我哥哥刘少斌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言词证据。
联合调查组采用刑事强制手段侦办
我哥哥刘少斌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情况
彭泽高书记一手操纵组织成立的联合调查组,从一开始就只遵从彭泽高书记的指示,根本不把国家法律放在眼里,恣意妄为,沦为实践彭泽高书记制造冤狱、践踏法制的帮凶。日,我儿邓涛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向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做出证言的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被刑事拘传失去人身自由,两天后被刑事拘留。日,我哥哥刘少斌、向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做出证言的赵维国也被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日,我哥哥刘少斌被执行逮捕。联合调查组在用刑事强制手段限制了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赵维国及我哥哥刘少斌的人身自由后,以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的名义,连唬带吓加“做工作”搞诱供,获取了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赵维国指称系受我哥哥刘少斌指使向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做虚假陈述的言词证据。另外,联合调查组还大量向我儿邓涛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告方的亲属进行调查询问,获取言词证据用以支持指控我哥哥刘少斌帮助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所谓案件事实。
彝良县检察院参加联合调查组,直接侦办我哥哥刘少斌
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的情况
在彭泽高书记的指示下,彝良县检察院根本不顾《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责,不仅不对彭泽高书记滥用权力,组织联合调查组,动用刑事强制手段非法干预生效民事案件的行为行使刑事立案、刑事侦查监督权,反而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规定,为虎作伥,直接支持联合调查组的违法办案行径。除县检察院刘副检察长直接配合联合调查组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侦办我哥哥刘少斌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案外,彝良县检察院还派出检察员胡锦江、夏富军直接参与办理案件,该两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打着彝良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及“彝良县检察院”的名义,或直接讯问我儿邓涛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证言的方仕兵等人,或直接询问民事案件被告人的亲属,或为联合调查组其他成员的讯问及询问活动制作笔录。
彝良县法院庭审情况
日上午9时,彝良县人民法院组成的刑事审判法庭在两名公诉人、两名辩护人及我哥哥刘少斌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公诉人在公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少斌授意民事案件证人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赵维国向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调查中作假证。该四人的虚假证言被法院采信,导致彝良县人民法院一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各民事案件被告共同赔偿邓涛经济损失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5022.8元的后果。被告人刘少斌目无国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我哥哥刘少斌针对公诉人指控辩称:“公诉人的指控不是依法进行的,整个案件从一开始就是彝良县政法委员会书记彭泽高为一己私利炮制出来的,是借法律之名行非法打击民事案件代理人之实,其目的不外是欲推翻已生效民事判决。公诉人对被告的有罪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有罪……。”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当庭只出示并宣读指控我哥哥刘少斌有罪的证据(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所作的言词证据),却有意隐匿对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及能够证明民事案件判决正确性的其他证据。我哥哥的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这一行为表现,强烈请求法庭要求公诉人出示并宣读除四名民事案件证人所作言词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但公诉人依然隐匿了对四名民事案件证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只宣读了指控我哥哥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方面无关紧要的询问笔录。当日下午5时,审判长宣布休庭。5月6日早8:30继续开庭。在对公诉人宣读的指控我哥哥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的有罪证据进行质证时,我哥哥刘少斌要求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出庭,当庭对该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所作言词证据进行对质、讯问及质证。我哥哥的辩护人亦向法庭阐明:鉴于本案控诉卷中大量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是以“彝良县政法委员会联合调查组名义或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且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是在被刑事拘传,失去人身自由后才作出“刘少斌指使作伪证”的言词证据,加上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从未被安排与我哥哥刘少斌对质,辩护人请法庭要求公诉人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的规定,举证说明侦查主体、侦查过程及控诉证据的合法性。但法庭却将这一本应在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法律事实确定为只能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的辩护观点,允许公诉人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侦查主体、侦查过程及控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举证说明。我哥哥的辩护人又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法庭应当依法准许被告人刘少斌提出让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出庭接受对质、讯问和质证的申请!同时,辩护人也向法庭强烈要求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出庭接受对质、讯问和质证,以明确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客观存在,在此基础上被告人刘少斌及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才可能进行质证。随后法庭休庭二十分钟后恢复开庭,审判长宣读了法庭驳回刘少斌及辩护人提出的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出庭接受对质、讯问及质证申请的决定,法庭决定内容为:“法庭认为彝良县政法委组织的联合调查组已多次对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进行了讯问,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出庭接受对质、讯问和质证显属重复,故法庭驳回被告刘少斌及辩护人要求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出庭接受对质、讯问和质证的申请”。针对法庭上述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的不当行为,我哥哥的辩护人要求法庭当庭明确:“在法庭不准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出庭接受对质、讯问和质证的情况下,法庭须当庭明确该四名民事案件证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所作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使用”!对辩护人这一合理合法请求,法庭称:“辩护人无权这样要求法庭,如果辩护人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质证,则视为放弃质证!辩护人想放弃辩护也可以!”我哥哥的辩护人认为彝良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已不可能公正审理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法庭已实际剥夺我哥哥刘少斌的辩护权,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刘少斌辩护已无必要,辩护人即向法庭申明:“彝良县政法委员会能让彝良县公安局、彝良县检察院联合办理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看来彝良县人民法院也可以与彝良县公安局、彝良县检察院联合办理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既然法庭不能依法公正保护刘少斌的辩护权,辩护人无法为被告刘少斌依法进行辩护!辩护人决定退庭”。随之我哥哥的辩护人当即退庭,审判长宣布休庭。此时为日上午11:20许。日上午8:30,彝良县刑事法庭在我哥哥的辩护人缺席的情况下,安排继续开庭。审理中法庭居然又驳回了我哥哥刘少斌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合法申请,不准许彝良县公安局委托的无鉴定资质的两名工程师出庭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及相关性当庭进行质证,继续开庭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这之后,彝良县法院没有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彝良县检察院补充侦查!日,彝良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再次开庭,日,彝良县法院以(201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我哥哥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我哥哥的辩护人于2011年7月25日庭审时发表的辩护意见
彝良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的指控被告人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一案,是由彝良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在邓涛人身损害赔偿案两审终审且胜诉的情况下滥用权力,组织动用刑事侦查和刑事强制手段非法干预生效民事案件而一手泡制并由彝良县公安、检察、法院实施的集体错误指控案件!这起案件不外是一起以“领导意志替代法律,出入人罪”的有罪推定案件,从案件来源、侦查主体、侦查程序至法庭审理,相关办案部门均未能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且被告人刘少斌的行为在实体法方面亦不能满足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法庭应当对被告人刘少斌做出无罪判决。
(一)关于案件来源: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控诉卷宗第三卷第67页“接待上访群众记录”,该记录载明:日,彝良县政法委员会书记彭泽高在接待民事案件被告吴朝斌等人的上访过程中指示:“按相关程序成立调查组,由彝良县公安局张副局长牵头,如调查结果与判决相符,就按判决处理;如调查结果是办案人员不作为调查不实,要严肃追究办案人员责任,要严肃处理。同时请刘副检察长协助配合,上访人都在,请张副局长今天就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彭泽高书记的这一批示为联合调查组在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中置民事申诉程序于不顾,大搞“有罪推定”开了方便之门。日,彝良县公安局对刘少斌以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日,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等三名民事案件证人被刑事拘传,当日该三名民事案件证人向调查组作出“刘少斌指使作伪证”的言词证据;同月18日,三人被刑事拘留。日,刘少斌及民事案件证人赵维国被刑事拘留;日,刘少斌被执行逮捕。从上述案件来源方面不难看出,彝良县政法委员会书记彭泽高接待上访的相关指示就没有遵照法律规定办事,没有给上访人(民事案件被告人)指明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申诉救济途径,而是动用公安、检察力量,采取刑事强制手段,非法插手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案件。其后果当然是不仅给刘少斌及方仕兵等民事案件证人的人身合法权益带来损害,也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制!彭泽高书记在案件来源方面的这一指示的错误显而易见!
(二)关于侦查主体:在控诉卷宗中,至少有50%以上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均是以“彝良县政法委员会联合调查组或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名义”制作。众所周知,政法委员会并不是国家的司法职能部门,政法委员会作为党领导政法工作的部门,其职能为协调处理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职能部门的工作,保证法律在侦查、监督、审判、执行等方面的正确实施!政法委员会参加刑事案件的实际办理根本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政法委员会及其联合调查组的名义制作形成的讯问及询问笔录当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再者,《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明确了检察院的立案管辖范围,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依法就不是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畴!彝良县检察院不仅没有履行好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责,反而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院立案管辖规定,直接参与办理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以彝良县检察院名义制作、形成的讯问及询问笔录亦不能作为指控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侦查程序:彝良县政法委员会联合调查组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对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采取拘传、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致使该四名证人改变证言,称“刘少斌指使作伪证”,联合调查组以此为由指控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联合调查组的这一对民事案件证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获取指控刘少斌有罪的证据的行为,既违反《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民事案件申诉制度规定,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取得的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在办理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案件中,联合调查组对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证人采取的是拘传及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来获取言词证据!其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不能具备!并且,整个侦查活动竞然不安排方仕兵等四名民事案件的证人与刘少斌进行对质,恶意剥夺刘少斌依《刑事诉讼法》享有的对质权!最为不可思议的是:彝良县公安局公然违反公安部于日发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委托无司法鉴定资质的两名工程师对击伤邓涛的吴家湾变压器进行鉴定,这一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由此可知:联合调查组的侦查程序无疑违法,其获取的所有指控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性!
(四)关于法庭审理:彝良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案件的过程中,根本不理会被告刘少斌及其辩护人的合法申请,对被告刘少斌依法享有的辩护权漠然置之,具体表现在法庭一方面不当袒护公诉人对指控证据的取证合法性不予举证说明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法庭又拒绝刘少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民事案件证人及鉴定人出庭接受对质、讯问和质证的合法申请,最终致辩护人因被告刘少斌的合法辩护权得不到正确保护而退庭。更有甚者,彝良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日对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不仅不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件依法进行判决,而且于日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案件退还彝良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彝良县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这一行为表现只能说明:在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这一案件的审理方面,为达到对被告人刘少斌进行主观归罪的目的,甚至连法庭都不打算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
(五)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和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的指控证据有两类,一是于日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民事案件证人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赵维国于所作供述和证言及方国珍、王照琼等人的证言,还有民事案件被告人刘少国所作的证言;二是彝良县公安局委托两名无鉴定资质的工程师对击伤邓涛的变压器所作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关案件事实已表明:民事案件证人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赵维国是在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下发生效后由彝良县政法委员会书记彭泽高指示组成县公安局、县检察院成立联合调查组采用刑事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后才做出相关供述和证言,侦查办案部门对民事案件证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获取对被告人刘少斌的有罪指控证据这一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取得的规定,其证据来源的非法性不言而喻!方国珍、王照琼等人本身就是邓涛人身损害民事案件被告人的亲属,其所作证言不具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民事案件被告人刘少国在民事案件中所作陈述,本身就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认”行为,其在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立案后向侦查人员的陈述不具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民事案件证人方仕兵、杨碧高、刘云忠、赵维国及民事案件被告人刘少国的证言均应以证据来源非法而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予以排除!至于彝良县公安局委托的两名无鉴定资质的工程师对击伤邓涛的变压器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具体规定,当然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刘少斌有罪的证据使用!
(六)关于犯罪构成:彝良县检察院在指控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的起诉书中,依据的是《刑法》第307条第1款。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活动,都没有找到被告人刘少斌使用了“暴力、威胁、贿买”等不法手段阻止或指使民事案件的证人杨碧高、方仕兵、刘云忠、赵维国作证的相关证据,具体表现在公诉机关从未在法庭出示过被告人刘少斌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证人作伪证的相关证据。这说明,在犯罪构成方面,被告人刘少斌的相关行为没有满足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客观方面的实体要件,依法就不可能成立妨害作证罪!
彝良县政法部门制造冤狱迫害我哥哥刘少斌的社会影响
彝良县政法部门对我哥哥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至法庭审理,县公安、检察、法院均不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办事,任意超越《刑事诉讼法》行使侦查、检察和审判权。从中不难发现:法律在权力面前至今仍然显得多么的卑微和无力!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就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检察机关非法插手民事案件!更何况在本案中,我哥哥刘少斌代理的邓涛人身损害赔偿案已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终结,且两审人民法院均已用判决的形式确认了我儿邓涛被加工厂变压器触伤的事实!彝良县政法委员会书记彭泽高指示县公安局、县检察院,打着政法委联合调查组的名义、动用刑事强制手段联合办案,不惜牺牲和损害我哥哥刘少斌及方仕兵等民事案件证人的人身权利,挑战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审判权威,这不能不说是对国家法制建设的任意践踏!此案全国罕见,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在这起案件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部门没有司法正义可言,不执行《刑事诉讼法》还为所欲为;办案人员没有良知可讲,不讲法理却还处处强词夺理!让我们感受到在彝良县政法部门眼里政法委书记彭泽高的权力早已替代了法律的权威!彝良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我哥哥涉嫌妨害作证罪的侦查、起诉及审判活动中,执行的不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而是彭泽高的家法!更为无奈的是,对彝良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在我小儿邓涛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件胜诉且生效的情况下,滥用权力,制造冤案,践踏法制,迫害我哥哥刘少斌的恶霸行径,虽然我早已向昭通市及云南省有部门反映了情况,但至今却得不到任何回复。我儿邓涛双手被高压电击成五级伤残,已截去手指,生活不能自理,终生需要依赖护理。因彭泽高书记滥用权力的干预,我至今不但没有拿到两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款,我哥哥刘少斌又因我儿邓涛人身损害赔偿案被陷冤狱,彝良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和彝良县公安、检察、法院良知何在!公平正义何在!天理何在!
需要解决的问题和要求
我上访的上述情况客观真实,没有半句虚言。我有四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省纪委解决。一是经彝良县法院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且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可以被彭泽高书记组织和安排县公安、县检察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动用刑事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获取的言词证据推翻?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判决在被滥用的权力面前将没有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指控和判处我哥哥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就失去了事实基础!二是彭泽高书记是否有权组织由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参加的“联合调查组”用刑事强制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获取有罪指控的言词证据?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法律依据何在!如果回答是否定的,指控和判处我哥哥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的证据就是非法的!三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能够超越《刑事诉讼法》行事?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这些机关超越《刑事诉讼法》办事的法律依据何在!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彝良县公安、检察、及法院侦查、指控及判处我哥哥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就是不折不扣的集体错误指控!四是《刑法》第307条规定的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是否不必要具备“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民事案件证人的任意言词就可以自由左右“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我哥哥刘少斌就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哥哥有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而不能成立“妨害作证罪”!
面对我儿邓涛受到的伤害和彭泽高书记权力阴影制造的冤狱,我告状无门、万般无奈。但我还是相信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滥用职权,出入人罪,践踏法制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惩治。天理昭彰,公道自在人心!我恳请纪委审查我的上述上访情况,对彝良县政法委员会书记和其指使下的彝良县政法系统集体错误指控和判处我哥哥刘少斌犯有“妨害作证罪”的行为进行纪律检查,责成相关司法部门纠正对我哥哥刘少斌的错误指控和判处,还我一家人以天理和公道!
上访情况报告人:刘绍会&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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