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资质的申请运输公司资质材料非法营运

重拳打击非法营运车辆
本报8日讯(记者邢汉夫)为净化出租车运输市场秩序,8日,哈尔滨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非法营运专项整治,集中对残疾人代步车、套牌出租车和私家车从事非法营运等行为进行打击。此次行动共查处非法营运的残疾人代步车7台、套牌出租车8台,非法营运私家车5台。均被处以罚款2万元。
当天,记者跟随稽查员驱车来到铁路街时,发现一名私家车驾驶员站在路边“喊客”,十多分钟后,一名市民被驾驶员“喊”上了车。稽查员立即将该车截住,经过询问得知,该名乘客准备前往哈尔滨工程大学附近,驾驶员要价车费30元。经查,该车无任何营运资质。现场稽查人员当即对其下达了处罚2万元的执法通知单。
据了解,此次集中整治行动的重点部位为南岗区的哈站周边,秋林商圈;道里区的曼哈顿商圈、防洪纪念塔周边;香坊区的乐松广场商圈以及道外区的主要商圈等。在此次检查中,哈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共出动15个外勤大队,80余名执法人员,30台执法车辆对主城区群众反映强烈的非法营运重点部位进行了集中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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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执法人员查非法营运 司机砸烂手机撒腿就跑
王渝凤 苏杰德
自11日起,交通执法部门启动代号为“防火墙”的集中整治行动,重点查处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行为,以及打着顺风车、拼车旗号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昨日,重庆晚报记者对主城区的专车进行了暗访。帕萨特挂靠公司跑专车昨日中午12时34分,重庆晚报记者在渝北区农业园区通过滴滴出行软件下单预约了一辆专车。9分钟后,一辆大众帕萨特停在重庆晚报记者面前。重庆晚报记者在滴滴出行的接单页面上看到,这位陈师傅已接了3600单。他称已专职开专车近一年,现在是滴滴出行一个车队的队长,成员有100多人。当重庆晚报记者询问他的车辆是否有营运资质时,他称车辆挂靠在一家运输公司名下,应该是具有营运资质的。司机担心车过户遭抵押昨日14时23分,重庆晚报记者在观音桥打开滴滴出行软件下单预约快车,一辆白色起亚K3轿车接了重庆晚报记者的订单。司机姓黄,滴滴出行的接单页面显示他已接了714单。“我就是下班出来跑一跑。”黄师傅告诉重庆晚报记者,他是搞食品运送的,早上忙完后中午就兼职做快车司机。当重庆晚报记者问他是否有运营资质时,他坦言没有。之所以不去获得营运资质,黄师傅称自己有顾虑:“主要是我的车把户头过到租赁公司后,车虽然可以获得营运资质,但车就不是自己的了。户头不在自己名下,如果租赁公司拿我的车去抵押,怎么办?”见执法人员查询摔手机昨日,执法人员给重庆晚报记者通报了一起案例。12日,交通执法龙头寺大队队员在龙头寺长途汽车南站附近巡查时,发现有两名女乘客正从一辆红色北京现代车上下行李,司机在车尾左顾右盼神色慌张,执法队员随即上前查看。见到执法队员走近准备对自己进行询问,司机突然从裤兜里掏出一部手机,在后备厢盖上一阵猛敲后,又使劲把手机摔到地下,然后拔腿就跑。司机的举动看傻了正在下行李的两名女乘客,执法队员向她们核实,当天上午两人从巴南区李家沱正街到龙头寺汽车南站坐车回万州区。上午9时她们用滴滴出行软件招了一辆快车,9时10分左右司机陈某与她们取得联系,并开车来接她们。9时50分,陈某驾车把两人送到龙头寺汽车南站,她们支付车费后刚下车收拾行李,就被正在巡查的执法人员碰上了。做完问询笔录让两位女乘客离开后,因一直看不到陈某的踪影,执法人员将其车辆暂扣。当天下午3时许,陈某来到交通执法龙头寺大队,表示配合执法调查。当被问及为何要摔烂手机跑掉时,陈某称自己当时心虚,知道私家车用召车软件揽客是非法营运行为,所以就想把手机摔烂,这样就没有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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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6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实际车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人事运输挂靠
实际车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人事运输挂靠
【合同范本】 池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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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 均应对营运事故承担责任
□ 记者 李星星
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后,在运输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使全车的香蕉受损。15日,记者获悉,车主和运输公司被判为当事人的损失埋单。蓬安县人文某经营着一辆货车,挂靠于南充市某运输公司。家住新疆库尔勒市的刘某决定从云南省河口县买进一批香蕉,在当地一信息部的介绍下,刘某和文某相识并于日签订了合同。之后,刘某依约提供了香蕉并预付了运费15000元。 当月7日,当文某驾驶满载香蕉的货车行驶至云南省玉溪市时发生交通事故,全车的香蕉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文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香蕉受损,致使香蕉无法售卖,刘某也遭受了一大笔损失。事后,刘某和妻子找到文某协商时,文某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货款、预支款及杂费共计51600元,责任由驾驶员文某全部承担。”事后,因索要赔付未果,刘某和妻子将文某、某运输公司告上了顺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货款及退还预付款共计65862元。庭审后,文某、某运输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 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国君:车辆挂靠经营,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
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车主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辆挂靠经营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不为法律所禁止。 车辆挂靠经营,实际车主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是挂靠经营的合同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立法精神,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篇二: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论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怎样承担责任
理由一: 一、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挂靠车辆 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谁是车辆的所有人--车主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运输公司只能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才是真正的车主。 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 1偿的责任主体。 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 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要确定挂靠单位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多少,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在“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是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思想指导下作出的司法解释。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在我国是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也指导了我国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 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车期付款购买的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 2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 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以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 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已明确指出由谁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行实际上无 法支配,也没有从挂靠车辆那里取得额外利益。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3四、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 个体车主购买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并冠以各运输公司的名称,而运输公司对这些挂靠车辆并无财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 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司就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 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 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从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 4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该办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日起施行)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5篇三:分析公路运输中挂靠中的法律关系 分析公路运输中挂靠中的法律关系,并谈谈你的看法。 所谓车辆挂靠,就是指个体运输专业户或者自然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或者应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的行为。 车辆挂靠所带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比如便于车辆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有效规范市场竞争等。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这一制度又不可避免的存在致命的缺陷,即产权关系不明确,责任主体不明确,从而导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划分不明确。
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在研究车辆挂靠的性质时,我们不应仅注意到挂靠者以挂靠单位名义登记车辆,这仅仅是表面现象。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挂靠者不仅是为了利用车辆的有关手续,其主要目的是利用挂靠单位的经营资格并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所规定的挂靠性质。挂靠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只要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应为有效合同。但在挂靠合同中一般规定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发生的赔偿责任免责。由于这种免责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对合同相对方的损害责任,故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确认该约定无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缔约双方,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正如前文所述,挂靠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征得被挂靠者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载自: 池 锝 网:实际车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以自己的名义人事运输挂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既然被挂靠者允许他人从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 在挂靠经营中,一部分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在这些领域中,如果挂靠单位没有取得相关资质而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出租、出借、转让、倒卖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也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挂靠说到底是一种“资格借用”,是未取得从事某种经营资质的市场主体借用他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逃避法律、法规监督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从行政法上讲是违法的,情节严重可构成犯罪,这就决定了挂靠现象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无存在的必要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及对市场监管的加强,挂靠现象必将逐步减少直至消除。篇四:车辆挂靠单位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出租车和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某个单位营业,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现象。与其他挂靠性质不同,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目前,山东省茌平县货车拥有量约辆,且基本上是私人拥有。但是从车管部门了解到,从行驶证的登记来看,车主是私人名字的却很少,这是因为大多数私家货车都采取挂靠单位的形式入户。挂靠单位已成为目前货车管理的主要模式。挂靠单位在我们国家地位比较特殊,虽然法律对他们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但现实社会中挂靠现象比比皆是。车辆挂靠形式虽然有利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但法律没有对这种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也越来越多。近期,我院相继审结了两起比较典型的这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分别判决被挂靠单位(车主)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件一】:2004年1月,张某经与山东省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自家一货车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06年7月,张某与刘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张某将该车转让给梁某。同日,刘某经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约定该车以梁某的名义挂靠在该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仍同意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同年7月24日,刘某驾驶该货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茌平县某信息中心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该运输公司承运该信息中心铝杆19.947吨至胶南,货物保价金额40万元,次日到胶南卸货。合同签订后,当日,该车装货运出茌平。事后,该信息中心与车上失去联系,货物非但未如期运往目的地,而且至今不知去向。后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高唐县某运输公司赔偿茌平县某信息中心货物损失40万元,一审判决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山东省平原县曹某经与德州市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车辆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且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曹某车辆登记在了该公司名下,并允许曹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2007年3月,曹某让其子驾驶该货车,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签订了铝锭运输合同。合同履行中,因运输人员看管不当,途中丢失铝锭5.359吨,价值为元。2007年5月,茌平县某配货站、闫某,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曹某为被告,诉之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曹某和德州市某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赔偿铝锭损失元,运费1200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起车辆运输合同案在审理期间,被挂靠单位两运输公司,分别提出了两方面的辩论意见:一、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辆登记的复函,尽管该车辆登记在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应认定挂靠人为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公司在运营中,未取得运营利益,对车辆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代车辆上缴了各种费用,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认为运输合同上无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实际履行中,无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车辆挂靠营业,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车主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此方面与挂靠单位无关。因此挂靠车辆一旦肇事或造成其他损失,挂靠单位常以其仅仅是挂靠关系,无实质的承包或雇佣关系为由,否定其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两起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一、上述两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两被挂靠车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争辩,实际上是把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两被挂靠车主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合同,虽没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也应认定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所实施的该行为,就是对公司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公司也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两级法院判决被挂靠车主分别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全国还有不少个体户购车后,因私车不能申请诸如客车线路牌、车辆的实际营运等方面的挂牌营运,故挂靠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发生,如何规范和管理这种行为,确是行政管理的一大课题,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急需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予规范的关键所在。篇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 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 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此复 营运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本案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日凌晨,袁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19158的中型厢式货车沿香港路慢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马祖路口,驶过路口人行横道线后,恰遇李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横过香港路,袁某某所驾车将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撞倒,致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李某某即被送至武汉市第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袁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袁某某驾驶的发生事故的车辆系袁某某出资够买的,挂靠在武汉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进行营运。日,袁某某与康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挂靠车的所有权、使用权、营运权、收益权均是挂靠人的;康某公司代为存档管理车籍及相关资料,代办保险及营运手续;袁某某每月向康某公司缴纳人民币480元,康某公司为袁某某代缴养路费、货物附加费、营运费后,每月实际收取的管理费为108元;康某公司为袁某某的车辆,向中华某合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经交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李某某的父母亲和女儿为共同原告将华某公司、康某公司、袁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诉。 原、被告各自观点: 告原诉称:日凌晨3时许,袁某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在香港路马祖路口,将驾驶三辆车的李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李某某于当日死亡。因袁所驾驶的车系康某公司所有,该车又在华某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合计人民币元,华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康某公司与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的是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不是袁某某而是康某公司,因此,我公司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免赔率的基础上进行赔偿。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事故并无异议,但原告方起诉数额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华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不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康某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 作为被告康某公司的代理律师,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应该由何人赔?怎么样赔?康某公司是否是的车主?究经应承担怎么样的责任?华某公司是在计算免赔率的基础上进行赔偿,还是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这些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华某队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00000元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对此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华某公司辩称康某公司投的是商业险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是不能成立的,请法庭不予采信。 二、袁某某是本案肇事车的车主,又是肇事车的司机,应当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3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项之规定,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袁某某应当在减去李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外的赔偿责任,即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和超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损失的赔偿。其在答辩中所述,康某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请法庭亦不予采信。 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确认:李某某驾驶无牌无证的三轮车横过交通道路未下车推行,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据此,应当减轻袁某某的部分责任。 四、康某公司不是肇事车的车主,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额的连带责任,只应在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规定: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中取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性车辆实行登记制度,并非所有权的登记,而是为了上道行驶的登记。如:《道路交通法》第8条、第12条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又如:公交管[2000]98号函和公交管[号函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而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而是准许上道行驶的登记。 第三,机动车辆的管理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交通事故损害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因果关系看,被挂靠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从主观上看,被挂靠人所管理的挂靠车辆,其目的只是使一些个人从事经营的车辆,纳入行业统一管理的范围内。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失和过错;从客观上看,该项事故的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都是袁某某,这就确定了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辆的管理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挂靠是改革开放的新生事物,现在大量交通运输工具由私人所有,它不挂靠一个单位就不能参与运营,由于管理机制的需要,因此,产生了挂靠这一个特殊的法律师关系。挂靠是基于双方同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产生的,是被挂靠人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车的所有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在被挂靠人无共同侵害行为的前提下,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于日下达了,(2005)岸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袁某某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4372、40元;三、被告康某公司应在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259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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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法律问题浅谈 ——兼论机动车所有权制度和交通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原则
内容摘要:机动车所有权问题是研究机动车侵权案件需要首先关注的问题。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但事实并非如此。解决了该问题,可以很好地解决机动车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性质等法律问题。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侵权登记取得制度挂靠连带责任运行支配运行利益
有关材料表明,在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主要指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下同)中,大多数人倾向于被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人(俗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引起的争议绵延不绝,即使受害人有时也非常疑惑,车主、被挂靠人更觉得冤枉透顶。争议首先表现在机动车所有权问题上。笔者拟从以下案例入手,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案件事实及判决情况 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境内汾灌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林某所驾货车(以下简称后车)的右前部与杨某所驾集装箱拖车(以下简称前车,系杨某于日通过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挂靠在青岛市某运输公司处运营)的左后角相撞,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林某重伤,林某之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车的挂车、后车及二车上货物烧毁、路产受损的严重后果。日,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日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提起公诉,林某、林某之妻以及路产产权单位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杨某、某运输公司索赔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行驶证》上关于车主为某运输公司的记载,认定前车所有权人为某运输公司,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 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从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该办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日起施行)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本案中从杨某贷款买车、约定挂靠运营等事实可以看出,前车的所有权是杨某,不是某运输公司。一审判决以行车证来认定某运输公司为车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错误的。 三、被挂靠人的问题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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