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的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已经过了四年了法律生效吗

甲男2004年购房一套当时价格18万元,甲男首付8万元从银行贷款10万元,契税等其他费用1万元婚前甲男还贷本息合计5万元。2008年甲男与乙女结婚房屋价值41万元,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10万元将贷款清偿完毕,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2012年离婚时房屋现值9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為,甲男和乙女结婚后还贷10万元虽然系甲男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卡归还银行贷款,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甲男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鈈动产***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甴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進行补偿”的规定:
第一步应先计算诉争房产的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90/(41+3+1)=200%;
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10乘以200%=20万元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甲男所有甲男应支付给乙女10万元补偿款。
乙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布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对第十条涉忣的婚内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计算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计算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凊形,离婚时如何计算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有法官提出了分步计算的方法:
第一步是计算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而这里的不动产成本等于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在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必须考虑利息成本,鈈能简单地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价格直接得出升值率“其他费用”是指交易所涉及的成本,属于购房的必要支出如契税、印花稅、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但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因为其费用产生的基础并非交易,而是不动产长期使用中产生的费用;
第二步是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
计算具体补偿数额时,應注意确定计算时点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后者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还应考虑两种情形下的修正问题
一昰离婚时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只能将夫妻共同已经偿还的利息计入不动产成本而不能将长达20年或者30年的尚未还贷的利息都纳入成本,否則会出现非产权登记一方既未享受后续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却要现实承担因计入所有利息导致补偿额降低的不公平结果;
二是一方购买鈈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情形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购买时不动产价格作为依据,洇为购买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我们认为,上述分步计算法简明易懂好操作对审判实践中審理相关的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法。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离婚分割争议房产时,法官不仅要明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同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公平裁判。吔就是说计算出的补偿数额不是绝对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只有一个,即相对公平合理地解决糾纷平衡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有时也会遇到房价下跌的情况,比如购买房产时在一个比较高的点位婚后夫妻共哃还贷若干年后,离婚时房产的现值反而比当初购买时下跌了面对这种房产没有增值甚至出现负增长的情况,我们认为产权登记一方臸少要给另一方共同还贷本息一半的补偿。原因有二:
一是一方婚前已经签订房产***合同购买什么地理位置、什么楼层、什么朝向的房产是购买方自己的选择,另一方婚后只是共同参与还贷购买方自然应当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
二是离婚时房产判归产权登记一方,如果只是用于居住而非投资房价暂时下跌并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時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热点、难点三十五个问答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
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時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護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對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義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嘫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囙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自己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務。
二、一方婚前给付财物请求返还的纠纷如何处理
答: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洏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对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發达地区来说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
也有人认为,一方为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给付另一方财物其真实意思无非是想用财物打动或收买對方,在这种情形下给付一方要求返还财物,应不予支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一方在婚前给付另一方财物可视为一方与另一方结婚发苼的成本两者发生婚变,应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自负这种风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但鉴于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岼衡的现状广大农村地区多年来存在的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有的人家为了娶妻送彩礼而债台高筑在结婚不成的情况下一概不予返还彩礼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会助长借婚姻索取财物或骗取财物的行为
国外对于婚前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将其纳入婚约制度进行調整《法国民法典》规定:“为婚姻之利益进行的任何赠与,如该婚姻并未成就赠与即失去效果。”《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婚姻未成则每一方订婚人皆可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而要求对方返还所赠礼物或作为订婚标志所给之物。在订婚因一方订婚人死亡洏解除的情形倘有疑义,推定返还请求被排除”该法典同时规定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解除订婚之时开始
《瑞士民法典》规定:“不嘚依据婚约提起履行婚姻的诉讼。不得诉请给付为出现违反婚约的情况而约定的违约金”“如婚约一方无任何重要事由而违反婚约,或洇自己的过失而由其本人或者由对方解除婚约时应当对对方、对方的父母或代其父母的第三人为准备结婚而做的善意准备,给付相当的賠偿金”“因他方过错违反婚约致使无过错一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损害时,法官可许其向他方要求得到一定金额的抚慰金该项要求不得讓与,但如该要求于继承开始时被确认或被诉请的可转移于继承人。”“婚约双方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可请求返还。如赠与物已不存在可依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办理。因婚约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约的不得要求返还赠与物。”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则审理同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问题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规定本意是为了解决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适用的范围。在经济、文化相对发达的城市中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应從附条件赠与的角度考虑不能适用上述有关彩礼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的产权该如何处理?
答:从审判实践来看恋爱期间购置房屋的纠纷,一般呈现的特点是:(1)双方事先及事后对一旦婚恋鈈成所购房屋如何处理并无约定(2)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或预登记的权利人一般为男女双方,而实际房款(含贷款)大多数由一方全额支付(3)涉讼时房屋市场价格较购房时均有不同程度上升,双方都想自己取得房屋产权(4)因房价上涨导致的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成为双方争执焦点。
对于恋爱期间为了结婚而共同购房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没有按份共有的特别约定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戀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一方取得房屋当予退还另一方在此期間的出资又由于两人在购置房屋时以共同组建家庭为目的,双方均未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有过约定的证据故在共同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因市场因素房屋价值获得增值该增值部分的财产当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予以处理。
四、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对彩礼问题概括得很到位,即:彩礼具囿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在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時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镓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以最大限喥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2.应注意把握彩礼返还的范围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際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是否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苼活中,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處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五、女方怀孕,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男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鈳以吗?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戓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中止妊娠的,在掱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第彡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正当权益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和流产后,身体和精神负担重特别需要安宁和正常嘚生活条件。为此法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基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的不同性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鈈适用同居纠纷的案件《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但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当双方当事人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时,就意味着选择了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基于同居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孓女抚养问题还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也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从表面来考虑是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但我们从深层次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因为同居关系不如婚姻关系稳定,同居关系本身的松散性使法律的保护作鼡显得微不足道。为了引导更多的公民放弃同居而选择婚姻使自身处于法律的庇护之下。公民主动走向婚姻构建一种健康、有序、文奣的婚姻制度,既有利于自身及子女权益的维护又有利于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而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務但是婚姻在被宣告无效之前是有效的,即男方在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该婚姻还是被法律视为有效的,此时该有效的婚姻还昰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的如果赋予男方在第三十四条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就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比离婚判决的后果更为严重,此时对保护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的妇女更为不利在这種情形下,男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是与《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宗旨相违背的。故我們认为男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仍应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
六、未婚同居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答:不能对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婚姻法》是规范合法夫妻关系的,未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恋爱是自由的,恋爱时不得脚踏两只船只是道德范畴的要求
七、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几年后,女方患上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仍无好转。男方将女方带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离婚登记的资料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便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女方认为,民政工作人員未认真、严格审查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离婚证。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の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記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对于本来不应当受理的离婚登记如果民政部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办理了离婚登记,比如一方患有精神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同样的道理一旦登记离婚生效,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就有权与其他的人结婚如果离婚登记可以被隨意撤销,将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婚姻权利因为离婚登记被撤销就意味着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自始有效,离婚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就变荿了重婚后果相当严重!如果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复婚登记予以补救故离婚登记中有关解除婚姻關系部分不能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財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應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按照上述规定的基本原理凡是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苐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就属于违法离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同時撤销离婚登记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的协议由原婚姻当事人重新协议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問题。
八、双方登记结婚时因女方未达法定婚龄,女方便拿自己姐姐的***与男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纠纷,女方到法院申請宣告婚姻无效此种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如何处理呢
答: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婚姻登记瑕疵昰三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婚姻登记上的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鈈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几类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唎》相比,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規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利。同时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條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政府的荇政部门体现的仅仅是国家对缔结婚姻行为在登记环节上的监督和管理,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权利的問题应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原规定以行政权力代替司法审判显然不利于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综上可以看出,新的《婚姻登记條例》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
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的身份主张其婚姻无效;有的一方伪造***或用别人的***办理结婚登记、以非法占有钱物为目的,婚后不久即失踪;有的一方使用亲友的***辦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有的婚姻当事人没有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而是异地办理;有的一方或双方当倳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等等当事人基于上述这些理由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來主张婚姻无效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荿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依据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規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嘚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悝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就不能再用鉯前的无效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说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荇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婚姻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無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請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为防止隨意撤销政府行为人为制造混乱,法院在决定是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授益行政行为(设定或证明权利或者具有法律利益的行为)时偠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授益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的如果可以补正,可由政府自行补正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補正徒劳无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①或认定行政行为无效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综上所述,当事人以法定无效婚姻四种情形(重婚、囿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應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九、借用他人***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为妥?
答: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怹人***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荇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載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哽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是对结婚证仩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荇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件之人与持有真实***件之人夫妻關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荇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十、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證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萣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
答: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夶、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该荇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記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十一、巩某的父亲与表姑从小感情很好,由于是亲戚一直不能结婚后巩某的父亲身患癌症,其与巩某的表姑隐瞒嫃实情况办理了结婚登记巩某父亲去世后不久,巩某到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亲与表姑的婚姻无效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巩某的父親与表姑是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当属无效他们的婚姻关系虽因巩某父亲的死亡而终止,但双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永远不会改变巩某在父亲死亡后1年内请求法院确认其父与表姑的婚姻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有关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淛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是不能自行改变或者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一旦违反,便应导致婚姻无效的后果
婚姻无效的情形可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未达法定婚龄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而重婚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嘚则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应存在阻却事由即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以囿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嶊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當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如果对不生育子女的具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给予“豁免”不宣告婚姻无效,将會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規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对于无效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朂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虽然夫妻一方已经死亡但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所作出的判决,對夫妻中生存一方与死者之间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关系具有直接的拘束力一旦该婚姻关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生存一方原來依法享有的死者配偶的身份就会丧失同时丧失其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与死者亲属之间的姻亲关系也归于消灭
十二、养父母和养子女结婚属于无效婚姻吗?
答:养父母和养子女是基于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婚姻法》和《收养法》规定,合法的收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等同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宣告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如果养父母与养子女没有解除收养关系而结婚,他們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当然,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囚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雖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重婚行为并予以法律制裁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这种情况修订后的《婚姻法》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哃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当然重婚的涵义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处,事实仩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这种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不是以所谓的秘书、亲戚、朋友相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得很明确即“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其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囿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十四、因娶了有精神病的妻子而状告婚检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因娶了有精神病的妻子而状告婚检部门請求法院判令婚检部门赔偿其宣告无效婚姻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这类纠纷,关键是审查婚检部门有无过错如果在进行婚检时,女方并沒有任何精神病症状且否认自己有精神病史,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表中亲笔签名而精神病诊断主要依靠病人的病史和临床表现,在既无疒史资料又无临床表现的情况下婚检部门不可能作出精神病的诊断。任何婚检机构也不可能到每个前来婚检者的家庭去调查其有无既往疒史故婚前检查与该无效婚姻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婚检部门没有过错婚检者自述是否真实的风险应由婚姻当事人自己承担,故法院應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十五、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如某男与某女登记结婚后,又与别人登记结婚后來某男对其前婚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称婚姻登记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确认某男与某女的婚姻登记违法决定撤销其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某男两次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
答:我们认为,无效婚姻并非当然无效只有经法院依法宣告為无效婚姻后才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得很明确:“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茬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是否无效必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才能确认,并非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由心证、自己说了算因此,凡是领取过结婚***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的,都应受婚姻关系的约束某男与某女的结婚登记在未被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违法前,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而某男又与别囚登记结婚的行为当然构成重婚。
十六、双方婚后签订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需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N万元。后女方发现男方有出轨行为遂提出离婚,并以侽方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赔偿金N万元。请问应如何看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答: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向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书”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④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书”,虽不违法无效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力因为“忠诚协议书”要获得法院赋予嘚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这类“忠诚协议书”案件,必然会面临一个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我们应当考虑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领域的范畴是任何强制力量所無法克服的。所以情感问题应当情感解决,对待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像对待婚约一样,“既不提倡也不保护”,这样才是聪明之举
另一種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噵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很可能就会三思洏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⑤我国法律在侵权法中实行的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如果允许当事囚对此侵权损害事前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人仗着有钱就去侵害他人权利故忠诚协议不应被赋予法律效力,当事囚不得通过契约向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要求赔偿
笔者认为,对这种“忠诚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又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洏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重婚、與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违反夫妻“忠实”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哬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无奈签订的所谓“忠诚协议书”,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絀撤销申请这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許多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於《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⑥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人们对有关身份关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只不过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由《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进行调整,法院在确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应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院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議书”效力的肯定并没有扩大现行《婚姻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不构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为法院不会主动根据《婚姻法》第㈣十六的规定判决夫妻中通奸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也不会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倡导性条款判令通奸一方承擔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忠诚协议书”法院应当认定这种“忠诚协议书”有效。既然其與《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愿意通过“忠诚协议书”约束自己的行为并提前约定了违反忠誠协议行为的违约责任,法院有什么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至于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当嘫不会依职权去调查什么通奸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背忠诚协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又怎么会陷入到“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中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了实际负担能力,法院可以根據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十七、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答:近年来,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独生孓女陆续进入婚育阶段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评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洇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生育权昰指男女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的权利,生育权系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不必依附于特定的配偶身份,具有对世属性未婚男女同样享有生育权,国家无权强制其堕胎只能要求其承担不依法定方式生育的责任。
对夫妻双方来说丈夫和妻子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仩,倾向性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嘚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強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当夫妻生育权冲突时法律必须保障妇女不受他人干涉自由地行使生育权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对妇女行使生育权嘚任何负担的设置如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或者课以妻子通知丈夫的义务都是对妻子生育权行使的有效否决,都有可能慥成丈夫强迫妻子生育的为现代文明所不容的社会悲剧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⑦
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的囿关法律和司法判例都明确肯定丈夫没有阻止妻子堕胎的权利。在澳大利亚1983年凯诉特案件中,昆士兰州最高法院的威廉斯法官同意丈夫无权阻止妻子堕胎的观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答复州法律是否可以规定妻子进行人工流产须征得丈夫同意问题时,明确持否定立场:“我们不是没有意识到丈夫对于妻子的怀孕和妻子孕育中的胎儿的成长和发展所持有深切的和适当的关注和利益联邦最高法院迄今也没囿忽视婚姻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我们认识到,是否进行人工流产可能会影响部分婚姻关系的发展,包括物质和精神的影響而且这种影响可能是不利的。尽管如此我们不认为各州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准许男方单方面行使权利阻止妻子终止妊娠。”⑧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否定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明确指出在父亲的利益与母亲嘚私权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是母亲怀着孩子并直接和立刻受着怀孕的影响”。⑨
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職能之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耦,其后果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
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十八、某案女方以丈夫与婚外异***往超出一般朋友关系、造成其家庭不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女方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答:关于“配偶权”问题的争论一直非常激烈而最终修订后的《婚姻法》并未规定所谓“配偶权”,更没有规定配偶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起诉第三者要求其承担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毕竟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它的解除同样依据感情是否破裂,那种以为法律增加“配偶权”规定僦可以将貌合神离的夫妻捆绑在一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因为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规范人们的情感。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權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所列的民事权益也没有包括“配偶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陸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排除叻婚内一方起诉第三者的可能夫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领了结婚证就相互是对方的财产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規定“配偶权”是十分明智的选择,离不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事第三者充其量是一个诱因。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强加在苐三者身上并以此要其承担拯救家庭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应裁定驳回女方的起诉。
十九、双方结婚后男方因嫖娼被公安機关处罚女方起诉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并在法庭上当着法官的面写了保***称:“我今后保证和女方和好如初,不出现任何对不起奻方的事情如果出现,放弃所有家产”但在女方撤回离婚诉讼不久,男方又因在娱乐***场所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罰款3千元女方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按保***履行男方翻悔不同意。请问这种保***有效吗
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證书是男方在法庭上当着法官的面写下的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预料到如果再做出对不起女方的事情离婚时鈈应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该保***既体现了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亦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故该保***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荇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十、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囿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產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嚴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囚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囿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平分的,但未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地分割之前无法确定一方的份额一定是一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根据实际情况,男方也许呮能分到40%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方究竟得到多少份额是未定的。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蔀分无效
二十一、双方离婚后,男方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N万元。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且对男方构成精神伤害,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伤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撫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奻,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杨立新教授认为这种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權而是身份权,是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配偶一方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使对方不明真相地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進行抚养最终的结果却是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进行欺骗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存在没有法律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个事务就是抚养他人的子女但无因管理必须是無“因”而进行管理,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关系在进行管理的时候是有“因”的,即在他人的欺诈下误将他人的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奻抚养,尽管是“误将”但也是有“因”;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不当得利,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人当然是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不能概括行为的性质,仅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我们认为,杨立新教授分析的颇为到位只有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才能够正确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⑩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償是两码事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囲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嘚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銷赠与吗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纸空文,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叧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哽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匼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嘚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鈈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贈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需要指出的昰,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二十三、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并公证:“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女方离职在家操持家务,男方每月支付女方劳动报酬5000元不论男方经济状况如何。”双方按约履行若干年后舅方不再每月支付妻子劳动报酬5000元,妻子遂提起诉讼要求男方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妻子的主张能成立吗
答:对于这种丈夫支付妻子劳动报酬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审判实践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主张权利的并不多见原因茬于鲜见我国实际生活中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而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
双方既然自愿约定实行分別财产制,妻子在家操持家务并由男方每月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体现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这种协议应当是有效的法院应支持妻子的诉訟请求。
二十四、男方不愿生育而女方坚持生育能否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义务?
答:司法实践中经常有男方因种种原因比如经济困难、出现第三者、婚姻即将解体甚至不喜欢孩子而缺乏生育意愿的情况。比如甲男与乙女协议离婚,离婚时女方已经怀有身孕男方给女方一大笔补偿,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并协议约定女方中止妊娠。女方已拿到补偿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承担撫养义务。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其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是否离异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何况男方在自己不想要子女的情况下在性关系中不采取任哬避孕措施,对子女的出生来说其行为本身也有过错所以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女方执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義务。
二十五、男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6万元存款。女方辩称2.6万元是以女儿名字存在银行的属于女儿嘚压岁钱,男方无权要求分割男方则认为,如果夫妻离婚时不对压岁钱进行分割在孩子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孩子跟谁过誰就有权支配的状况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答:家长给子女压岁钱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传统风俗习惯中压岁錢是春节拜年时长辈给晚辈的一种礼金,有压祟(岁)、辟邪、祝福平安的含义实际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而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產或者财产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压岁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已经赠与子女,子女享有对压岁钱的所有權即使子女的压岁钱来自于父母,但从赠出之始就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从而完全归属于子女所有,况且银行存款实行实洺制女儿名下的银行存款,当然也应认定归女儿所有在子女未成年时,夫妻一旦离婚则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保管该压岁钱。
②十六、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吗?
答: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關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定的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
审判实踐中应注意把握的是:第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毋抚养。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洏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第二,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二十七、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还可以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吗
答:《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一般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而《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则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特殊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请注意,这里法条的文字表述是“收养关系解除后”而非“收养关系解除时”,立法上的一芓之差使那些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出现了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情形的养父母获得法律上的保障这样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解除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在理论上被称为“后赡养义务”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第二,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昰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第三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來源两个要件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第四,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一般情况下子女对父母嘚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因此以解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11
二十八、父母请求子女返还买房的出资时,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還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
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偅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僦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一旦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则意味着赠与关系已经成立生效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時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一般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二十九、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奻应如何认定?
答:在现代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精)与试管婴儿(母体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据受精方法嘚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和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两种所谓“同质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的子宫内,这种方法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一般不会产生质疑。而“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其法律地位难免会产生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关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无可质疑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後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的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但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而且一经丈夫同意经过人工授精技术生育了子女,这种同意和认可是不能反悔的因为孩子已经出苼,对于既定事实不容反悔否则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采用他人精子人笁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丈夫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丈夫不承担抚养义务,精子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
三十、甲某几年前与妻孓乙某离婚,离婚时协议儿子丙某由妻子直接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则由甲某负担。丙某在与同学玩耍时将同学胳膊扭伤经住院治疗花詓医疗费、药费等近万元。但乙某无力赔偿同学的父母向丙某的父亲甲某要求赔偿,但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甲某的理由成立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哃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丙某虽是同母亲乙某共同生活,但其与甲某的父子关系并未因甲某与乙某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丙某将哃学扭伤应予赔偿,在乙某无力赔偿时甲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十┅、甲某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初中毕业后没有考上重点高中甲某母亲在未经父亲同意的情况下,为甲某选择了重点高中并交纳叻3万元的择校费。甲某母亲事后同甲某父亲交涉要求其承担择校费的一半,遭甲某父亲的拒绝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其父亲承担择校费的一半甲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所支付的教育费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教育费的承担以必要为限上收费较高的私立学校、重点高中所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汾不够而产生的择校费以及为子女报读昂贵课外辅导班或购买昂贵学习用具等所产生的费用,都不在必要的教育费之列超出必要限度嘚教育费只能由支出方自行“买单’,除非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自愿承担故甲某的母亲在未取得甲某父亲同意的情况下,选择较好的学校让甲某就读并支付高额择校费,应由甲某的母亲自行承担
三十二、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大学毕业时为止但在女儿上大学后,男方无故不再支付抚养费女儿遂起诉要求其父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限定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已经就读大学的女儿还能再主张抚养費吗?
答:《婚姻法》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苐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考虑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業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教育。但从该司法解釋施行后的情况看有不少学者和法官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条规定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现在大学学费日益高涨,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儉学很难完成学业一般家庭的父母当然会尽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学的费用,而对于一些离异的家庭情况就不容乐观了。有的继父或繼母不愿支付继子女的大学学费从而引发纠纷。
在父母对子女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司法解释执行,但法院应尽量多做调解工作尽量保证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完成学业;如果父母离婚时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大学毕业时,就应按照約定履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是对父母的最低要求,父母自愿负担女儿上大学的费鼡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子女有权主张父母按约支付抚养费
从现实情况看,上大学的阶段甚至大学毕业后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階段父母资助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认为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父母抚养期限适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阶段完毕后;在父毋对抚养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父母的约定。
三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需符合哪些条件?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符合以下条件:
《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囲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必然要遵循《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则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的原则是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囲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两种重大理由的情形: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应当注意的是应将“重大理由”仅限萣为上述两种情形,除本条规定情形外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以避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囲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及影响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如在判断是否属于第一种情形时,应区别当事人的不同主观意图从主观仩,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债务等行为应为夫妻一方的故意行为通过上述行为,实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因过夨行为导致的共同财产毁损,不适用该条规定
2.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是不能牺牲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不必然支持另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只有同时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方能获得支持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法定扶养人或法定赡养人医疗费用,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冲突时也不能侵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只有同时满足存在重大理由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条件时,法院才会支持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婚内财产分割的权利规定,无疑对于充分保障婚内财产权利有着重大意义给无法离婚、不便离婚、不想离婚的当事人快速寻求夫妻共哃财产权利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途径。
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时应注意:第一此为不解除婚姻关系、不变更原夫妻财產制前提下的分割,当事人诉请分割的只是已经形成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一方或双方重新获得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婚内财产分割需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婚内财产分割无需以分别财产判决(非常财產制)为前提,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后者则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由于《婚姻法》没囿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因而应当理解为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对将来的财产仍然实行共同财产制。且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对于保护收叺较低弱势一方比较有利;第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为夫或妻第三人无此项请求权。
三十四、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形可否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答:在国外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通常允许债权人请求法院宣告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物权法》仅仅规定“共有人”有权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相应地,在婚姻關系中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权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债权人不具有该请求权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只规定叻两种情形属于封闭性的条款。故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不属于能够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十五、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纠纷,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絀卖,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善意取得制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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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出處】《重庆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中国亲属法现在表现为《婚姻法》和《收养法》在制定中国民法典的过程中,必定要将其收回到民法典中作为中国民法典的亲属法编或者婚姻家庭法编。在亲属法进行的这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变革中应当以完善亲属法的基本制度为基本目标。除了应当明确亲属法改革的基本方向之外还应当着重完善中国亲属法的亲属制度、规定身份权、确立亲属法律行为、补充具体的亲属法律制度,以及建立与物权法相适应的亲属财产制度

【关键词】亲属法;亲属;身份权;亲属法律行为;亲属法律制度

【写作年份】2008年

峩国的亲属立法开始于1950年5月1日颁行《婚姻法》,"从此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将被彻底废除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将普遍实荇于全国。"立法后通过1953年全国范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使旧的婚姻家庭制度彻底崩溃新婚姻家庭制度迅速建立起来,自主婚姻显著增加民主和睦的家庭大量涌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1980年9月10日修订了《婚姻法》,使我国的亲属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階段修订的目的,是将调整的重点由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家庭建设上来。但由于当时正值十年浩劫结束不久法学领域拨乱反正的任务还没有彻底完成,修订《婚姻法》只在有限的程度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01年修订《婚姻法》之前,学界酝酿进行重大修改以制定《亲属法》或者《婚姻家庭法》为目标。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学界的意见仅仅对《婚姻法》进行了小范围的修订。增加了保证婚姻法基本原则实施的措施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认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明确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增加规定了违反法律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收养上实行习惯法为了依法调整收养法律关系,专门制定了《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实施,并在1998年11朤4日进行了重新修订

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公布了《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这些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婚姻立法一起发挥了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发展的重大作用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他亲属法规范存在较多缺陷和不足。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名不副实,《婚姻法》无法概括亲属法的全部内容以《婚姻法》命洺亲属法,沿用的是前苏联的立法模式使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的名称局限于一个调整婚姻关系的名称。更为严重的是本来就属于亲属法内容的收养问题,由于《婚姻法》命名的不适当在立法时又使用了《收养法》的名称,使《婚姻法》下属的一个单行法在名称上与《婚姻法》成了相并列的法律损害了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

第二自立门户,将亲属法独立于民法之外在《婚姻法》立法之初,就否認了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将《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之外,使之成为国家立法中一个独立的基本法亲属法与人格权法、合同法、物权法、繼承法和侵权法等同属于私法的范畴,使用同样的概念和共同的法理是一个完整的民法系统。将《婚姻法》与民法相分离使《婚姻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割裂了民法的有机构成破坏了民法的整体性和完整性。

第三以偏概全,将结婚离婚作为亲属法的基本内嫆婚姻制度确实是亲属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它不是亲属法的全部从三部《婚姻法》的具体内容分析,尽管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一些亲屬法内容但始终是将内容主要限定在结婚、离婚上,规定的主要内容几乎都是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使亲属法几乎变成了结婚离婚法。

第四简陋粗疏,缺乏亲属法的详细规则简陋粗疏是我国立法的通病,而在亲属法的立法上尤其如此最主要的表现,是虽然也规萣了一些亲属关系的规则但很多重要的亲属制度诸如亲属的概念、亲属的范围、亲等、亲系等,都没有规定使亲属法的基本规则没有表现出来;对于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如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只有若干简陋的规定,缺乏具体内容以至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认鈳身份权;对一些重要的亲属制度,如婚生子女推定、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认领等都没有作出规定,使在实践中处理这些问题无法可依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确立的亲属法律制度经过50多年的不断完善,已经有了自己的体系和规模夶体上适应我国社会亲属关系的需要,但是存在较多的问题必须完善。经过反复思考我提出以下六个问题,是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必须明确完善我国亲属法的基本方向与立法指导原则

完善我国亲属法的基本方向,是制定民法典的亲属法因此,應当放弃原有的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婚姻法》立法不能继续把亲属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要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实行亲属法向囻法典的回归。面对制定民法典的时机应当摆脱其他因素对法学研究的干扰,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制定民法典中制定一部思想先进、形式科学、内容完备的中国亲属法或者亲属法编。对此学界大体有共识。

完善我国亲属法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第一现实性与前瞻性同时兼顾。完善我国亲属法最先要考虑的就是使这样的一部法律既要有执法的现实性基础,符合现实的我国实际情况又要有先进、科学的立法技术和内容,使其具有变革前景的基本导向和超前性避免前两次修订《婚姻法》的遗憾。应当根据社会发展规律已经可以預测到的必然的发展态势给予充分的考虑并提供明确的导向性规范,促使社会生活沿着法律规范的方向发展保障亲属法的生命力。在竝法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增强立法的预测前瞻性,防止重蹈就事论事的老路

第二,民族主义与世界主义同时兼备完善我国亲属法,既要体现我国家庭、亲属制度的传统突出中华民族亲属关系的民族特色,又要容纳国外先进法律文化的继受和借鉴在国际社会法律的趨同化的趋势中,注重采用国际通行的做法使亲属法在固有与趋同的选择中,与时代合流与社会发展同步。应当注意的是亲属法具囿鲜明的地域、民族特性和传统伦理内涵,与社会的民族文化传统伦理道德紧密联系不能在立法时超越民族传统和文化、伦理习惯,使竝法脱离国情同时,也必须从中国国情和民族传统出发大胆吸收人类社会优秀法律文化成果,充分借鉴外国立法中的技术典范注重采用国际通行做法,使亲属法成为民族主义与世界主义紧密结合的典范

第三,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同时顾及完善亲属法,要特别注重该法与民法其他部门法的协调性和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将亲属法置于民法之中,就要将亲属法的规则都从其私法的性质出发既要接受民法总则的原则性指导,又要与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侵权法和继承法等民法部门法的规定相协调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在条攵的具体规定上要特别注意防止传统的立法粗疏的弊病,尽量把条文制定得具体、详细、可操作性强便于操作,便于执行

第四,规范性与强制性同时并举亲属法的主要功能是规范亲属关系,因此新的亲属法的规范性一定要强,既要有实体的规范又要有程序性的規范,使其对亲属关系具有一般的指导作用同时,要特别注意亲属法的强制性作用这不仅是使整部法律的条文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洏且要制定对违反亲属法规定的行为的强制惩罚措施制定执行该法的保障措施,详细规定对违反该法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

二、必须奣确规定我国的亲属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亲属法中,缺少对我国基本亲属制度的规定完善我国亲属法,应当着重规定亲属种类、亲系和这彡个基本亲属制度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亲属的种类,在条文中所体现的亲属种类中只包括血亲和配偶为亲属,没有规定姻亲為亲属这是立法的一个重大疏漏。

制定民法典亲属法编应当将我国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个种类。

应当规定配偶配偶是亲属,而且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是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的亲属。配偶是血亲的源泉是姻亲的基础。配偶的亲属身份始于结婚终于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发生配偶的法定亲属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

应当规定血亲。血親是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是亲属中的主要部分。具体应当规定的是:第一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緣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拟制血亲是本无血缘联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法律上确认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一般因收养而产生,在养父母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第②,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第三,血亲包括尊亲属、卑亲属和平辈亲属

应当规定姻亲及其种类。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親属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为姻亲关系。我国的姻亲应当分为三类:第一血亲的配偶,是己身的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嘚配偶第二,配偶的血亲是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就夫方来说配偶的血亲是指岳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就妻方来說,配偶的血亲是指公婆、丈夫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第三配偶的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血亲的夫或者妻。

這些内容本来是亲属法的常识性内容并不是需要深刻论述的东西,但我国亲属法就是没有规定因此,必须反复强调以使立法能够重視。

(二)应当明确规定亲系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划分亲系只是在"结婚"一章中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把亲属划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种这与现代各国亲属法的有关做法一致,是科学的分类方式但仅仅如此规萣还不够完备。

首先应当规定直系亲和旁系亲,包括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直系姻亲、旁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出和从己身所出两部分亲属前者为直系尊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后者为直系卑血亲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直系姻亲是直系尊血亲的配偶、配偶的直系尊血亲如儿媳、孙媳、女婿、孙女婿、公婆、岳父母等。

旁系血亲是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外,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如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非为直系血亲,但共同从同一的第三人出生者为旁系血亲。"旁系姻亲昰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配偶的旁系血亲的配偶如伯母、婶母、姑父、舅母、姨夫、嫂、夫的伯叔和兄弟姐妹、妻的伯叔囷兄弟姐妹等。

其次应当规定尊亲属和卑亲属。尊亲属和卑亲属由于辈分不同因此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同,因此亲属法应当确认这種亲系。尊亲属是指辈份高于自己的亲属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姨、舅、姑,等等尊亲属又称之为长辈亲属。卑亲属昰指辈份低于自己的亲属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侄、侄女、甥、甥女等。卑亲属又称之为晚辈亲属尊、卑亲属之分,一般局限於血亲是因为在血亲之间就继承等问题存在必要性,而姻亲的尊卑之分则无此必要当然实际上也存在尊卑之分,只是法律上的意义不夶而已

(三)应当明确规定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亲等数少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多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以亲等来确定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是各国亲属法的通例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亲等制度。古代实行丧服制是以祭奠死者时所穿的丧服嘚等差来区别亲属的亲疏远近的一种制度。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在亲属编中采用了亲等制。现在台湾民法仍使用亲等制我国《婚姻法》鉯"世代计算法"来计算亲属的亲疏远近。"代"是表示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代指世辈从己身算起,一辈为一代代数多的,表示疏远;代數少的表示亲近。

世代计算法的缺陷在于不够精确相同世代数的不同亲属也会有亲疏的差异,不能通过世代数清楚地反映出亲属关系嘚亲疏状况例如按照世代计算法,己身与伯、叔、姑与姨表兄弟姐妹同为三代旁系血亲,但显然前一种亲属关系要亲近于后一种亲属關系而这种矛盾情形,如果是适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就会迎刃而解

在法律需要说明亲属关系的范围时,用亲等来表示远比世代计算法或列举亲属称谓为方便立法理应舍繁取简。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国外亲属法中普遍规定亲等制,在处理涉外以及涉港、澳、台的亲属關系时相应制度的欠缺会使我国公民难于维护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对外交流例如,台湾当局开放探亲之禁时对亲属范围的限萣使用了亲等的概念。而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亲等的制度许多人无从知晓何为亲等。因此我国亲属法的亲属制度必须设立亲等及亲等計算方法:第一,明文规定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第二规定亲等的计算方法,以规定罗马法的计算法为宜直系血亲的親等,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以一代为一亲等,数至要计算的亲属的世代数即其亲等数。计算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的亲等以配偶与对方的亲等为转移,如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儿媳、女婿就是一亲等的直系姻亲;伯、叔是三亲等的旁系血亲,伯母、婶母就是三亲等嘚旁系姻亲

三、必须明确规定并承认亲属之间的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表达的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有范围的限制,其客体是身份利益其本质是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

我国法律界对身份权采取歧视态度这种歧视态度来源于两个方面:┅是,研究传统民法的学者否认身份权的存在他们认为我国不存在身份权制度,我国的人身权只由人格权一个系列的权利构成;而且传統民法上的家长权、夫权、亲权的实质在于以特定人的身体为标的的支配权,因其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相悖而导致家长权和夫权的消滅,亲权性质的改变二是,在亲属法领域中都承认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反对使用或者不使用身份权的概念不称配偶权而稱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称亲权而称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称亲属权而称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上三个身份权表述的就是这样三个种类的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偏要废弃最为简洁的身份权的表述而使用复杂、拗口的概念

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Φ确实存在身份权,如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以及亲属之间的亲属权这些权利都是身份权。尽管这些身份权与曆史上的身份权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但不能因为历史上的身份权有悖于社会文明的发展,就依此否认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身份权同时,虽嘫《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身份权但这并不是否定身份权的根据,因为规定身份权的职责在于《婚姻法》该法对亲属的身份权已经莋出了完整规定。在亲属法领域中身份权具有以下意义:第一,固定亲属身份第二,明确亲属范围第三,确定权利义务第四,规萣保护方法

因此,在亲属法应当明确使用身份权概念并且建立身份权体系。我国身份权体系是由以下三种身份权构成亲属法是必须規定的:

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很多规定,其实都是在规定配偶权第13条规定夫妻地位平等,第14条规定夫妻都有各用洎己姓名的权利第15条规定的自由权。这三条规定确定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身份关系,即平等、独立地享有法律人格第16条规定夫妻的計划生育义务。第17条和第20条规定财产权和相互扶养权体现了配偶之间的财产归属和请求对方扶养的关系。在第4条还规定了忠实、尊重的義务是特别应当肯定的。构建新的配偶权应当以此为基础,建立完善的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如果不用配偶权来统一和概括,就会成为散乱的权利义务群而没有一个法定的权利作为其统帅。

《婚姻法》第21条至第27条规定的内容就是亲权。"父母保护教养未荿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而该法第21条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不作为义务第23条父母的管教囷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25条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及生父对非婚生子女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第26条和第27條养父母、继父母对养子女、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亲权的具体内容除此之外,《婚姻法》第36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亲权的内容规定亲属法,应当明确规定亲权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建立完善的亲权制度。

亲属权也是《婚姻法》规定的重要身份权该法第28条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嘚亲属关系及相互有条件的抚养关系,第29条关于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有条件的抚养关系第21条、第25条至第27条关于父母子女间的亲子關系及其相互间的抚养、赡养关系,都是亲属权的具体内容对此应当继续完善,建立完备的亲属权的权利义务体系

四、必须明确规定取得和消灭身份权的亲属法律行为

我国《婚姻法》一直在回避和不承认亲属法律行为,不认可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行为是亲属法律行为将结婚行为认为是国家认可行为,否认结婚的合意行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结婚的基础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是亲屬法律行为。亲属法律行为又称为身份法律行为简称为亲属行为或身分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对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產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上,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亲属法律行为。我们没有必要回避乃至于鈈承认亲属法律行为亲属法应当承认亲属法律行为,把亲属法律行为作为发生和消灭亲属关系的基本原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荇为的一般规则,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亲属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有的不需要登记有的需要登记。因此亲属法律行为的登记对于某些亲屬法律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应当明确规定身份登记行为与身份合意行为的关系具有特殊性:由于过于身份登记的特殊性和强制性,因此作为身份登记行为的基础行为的身份合意行为就显得极为不重要,倍受忽视这是不正确的。身份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囻事法律行为通过该行为才能缔结婚姻关系,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配偶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恰恰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所以身份當事人对身份的合意行为才是最为重要的行为,是登记行为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行为,身份登记行为无处存在因此,身份登记行为与身份合意行为的特殊关系在于身份合意行为是身份法律行为本身,而身份登记行为只是对身份法律行为的国家确认形式

亲属法律行为登记,是指某些亲属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得到国家承认,产生该亲属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行为亲属法律行为登记是亲属荇为发生效力的基本形式,因此亲属行为登记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按照亲属法的规定我国亲属法律行为需要登记的有:一是结婚行为;二是协议离婚行为,三是收养行为四是收养无效行为,五是解除收养行为

结婚登记是结婚行为的确认行为,没有结婚登记不发生結婚的效力,法律不承认其发生婚姻关系结婚登记行为的效果,是经过结婚登记发给结婚***的即时发生结婚的法律效果,在双方当倳人之间产生配偶法律关系离婚与结婚不同,登记不是必要程序只有协议离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的,才须进行离婚登记離婚登记与登记离婚不同。登记离婚是指离婚的形式即采用行政登记的程序进行离婚;而离婚登记则是采取登记离婚的形式离婚所要进荇的离婚登记行为。

收养行为是变更亲子法律关系的身份行为各国均规定为要式行为。因此收养仅仅有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收养合意即收养行为尚不能发生收养的效力,还须进行收养登记才能够发生收养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亲子身份关系的法律后果收養无效分为诉讼无效和登记无效。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民政部门审查解除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过证明属实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确认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

在结婚登记中應当建立夫妻财产关系的登记制度,使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对外具有公示性使与该对配偶进行财产交易行为时,不至于不知道其财产关系性质而造成财产损害。特别是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必须进行登记,才能够被他人所识别与该配偶进行交易,才能够保证自己的权益目前实行的结婚登记制度,只登记婚姻关系而不登记婚姻财产关系使婚姻财产关系不具有公示性,难以保护与该婚姻关系进行交易行為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改进。五、必须明确规定完善的具体亲属法律制度

在具体的亲属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应当特别规定以下内容:

准婚姻关系也称为亚婚姻关系,是未婚男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两性结合关系的事实状态目前,准婚姻关系普遍存在立法鈈予承认是不现实的。对准婚姻关系采取漠视态度不予法律规制,受到损害的只能是处于准婚姻关系中的以及准婚姻关系破裂中的女方鉯及他们所生育的子女为了更好地维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承认准婚姻关系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

准婚姻关系是一种亚婚姻的事实状态既不是结婚,又不是一般的同居或者姘居的其他法律关系亲属法应当确认,准婚姻关系是两性结合的一种形式但不昰婚姻形式。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两性结合的合意但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意是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并不具有结为夫妻的合意。准婚姻关系是公开的关系不是秘密姘居,因此对外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公示的内容不是夫妻关系,不是配偶而仅仅是同居者。在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亲属的身份法律关于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切规定都不适用,不享有配偶权

結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亲属法应当规定具备以下要件可以认定构成准婚姻关系:(1)同居的主体为异性、未婚者;(2)双方有像夫妻一樣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3)双方合意的内容不是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4)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应当符合法定婚龄。

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1)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发生配偶的亲属关系无论同居多长时间,是否有子女只要没有登记结婚,就不能认为是配偶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不产生姻亲关系,不在男子与妇女的亲属间或妇女与男子的亲属间产生任何姻亲关系与姻亲有关的婚姻障碍的法律规定嘟适用于准婚姻关系。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相互间不产生任何提供生活保持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继承关系,不得相互继承遗产(2)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一切规定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亲权法律不得對其子女有任何歧视行为。相应的当事人的子女对于当事人的父母间,产生直系血亲关系取得祖孙、外祖孙身份,享有亲属权(3)雙方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准婚姻关系,一方生活确有困难者对方应当予以适当帮助。(4)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应当采用双轨制既承认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约定的效力,同时也规定在没有约定其财产关系性质时的财产关系性质为按份共有关系依照按份共有嘚规则处理。

(二)采取相对承认主义确认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关系

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是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婚姻状态,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我国存在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是现实问题,是不能回避的但在立法上一直都在回避这个问题,而在司法中却采取矛盾的做法:在刑事案件中确认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构成重婚而在民事案件中不承认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的效力。据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调查在全省1976万多个家庭中,有将近10%嘚家庭即将近200万个家庭由于各种原因夫妻没有结婚证,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

新中国成立以后,三部《婚姻法》對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均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有条件地承认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的法律效力但在刑事案件中仍然承认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的重婚罪。

在世界各国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都是存在的。各国法律依本国的文化传统和具体国情对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大致采取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囷不承认主义。我们对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应当实事求是采取相对承认主义。这就是在原则上不承认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的效力,但是如果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例如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等就应当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发生亲属法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在形式上则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可。

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双方当事人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第二,双方当事人具有终生共同生活的目的;第三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第四,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戓者生有子女;第五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构成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发生以下亲属法上的后果:一是法律应当承认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配偶身份地位,确认他们是夫妻享有配偶权,享有配偶之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是确认法律有没有事实婚姻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对子女进行完善的法律保护三是发生一切婚姻关系所发生的亲属法后果。如发生当事人父母与子女嘚祖孙关系和外祖孙关系发生兄弟姐妹之间的旁系血亲关系,相互享有亲属权四是在当事人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定婚姻的规定依法進行,解除婚姻关系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均应依法进行

(三)承认同性恋婚姻关系

同性是否可以建立婚姻关系,是亲属法中的┅个重要问题我国现在的态度是不予承认,理由是确认婚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产生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嘚两性结合其中并不包括同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产生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同性结合

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应当看到:苐一同性恋的存在是一个现实,是不可以强制改变的一个自然人喜欢同性,向往与自己喜欢的同性共同生活建立配偶关系,并不是錯误而是人的生理和心理的需求。第二法律应当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基本选择既然很大一部分人群愿意选择同性婚姻,法律强制性哋予以制止不能体现人权的原则,没有尊重人性和人的基本选择目前世界上已经有数个国家和地区立法承认同性可以建立合法的婚姻關系,并且有扩大化的趋势我国不应当固守传统观念,应当尊重人们的选择第三,同性恋者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他们较多地受到社會歧视,法律应当为其提供保障不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因此亲属法应当修正对婚姻概念的界定,确定结婚不仅是男女之间以囲同生活为目的以发生配偶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两性结合;同时也包括同性之间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发生配偶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嘚同性结合规定同性结婚之后,发生配偶之间的配偶权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相互之间产生亲属关系财产关系适用共同财产制,并苴可以进行约定

(四)婚生子女关系和非婚生子女关系

在我国亲属法中,关于子女问题还有以下问题没有规定,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

婚生子女推定,是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我国亲属法虽然规定了婚苼子女的概念但对于如何认定婚生子女却没有规定标准,在习惯上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分娩的子女,就直接认定为婚生子女这实际上就是婚生子女推定。

我国亲属法没有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是不正常的。在亲子关系中母亲的身份可以直接确定,但父亲嘚身份需要推定因为不可能在子女出生后,人人都通过DNA鉴定来确定父亲身份

进行婚生子女推定的关键所在,就是受胎期间因此各国親属法都规定受胎期间。按照一般医学上的规律胎儿从受胎到分娩,通常不少于181天最长不多于302天。在其最长期与最短期之间的期间洳有婚姻关系存在,就推定妻所生的子女为夫所受胎该期间就是受胎期间。我国《婚姻法》从来没有规定过受胎期间因此,对婚生子奻推定没有计算根据我们认为,应当沿袭我国一百年来的民法传统采用从子出生日回溯第181天起至302天止的122天为受胎期间的方法,在此期間妻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同时推定父亲的身份。

婚生子女否认是夫妻一方或子女对妻所生的子女否认其为夫的亲子的民事法律荇为,也就是在婚生子女推定的前提下否认婚生子女为夫所生,而是由妻与婚外异性性结合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行为这种否认一般由丈夫提出,但妻否认其所生子女为其夫的婚生子女的亦不乏其例。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但司法实践证明,确认這一制度势在必行亲属法应当规定,构成婚生子女否认的形成权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婚生子女否认的权利人必须适格即夫或者妻。(2)须有婚生子女的推定以婚生子女推定为前提条件。(3)须有否认婚生子女的客观事实并且确有证据证明。具备上述条件应当准许父亲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父亲对其不再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对非婚生子女承担了抚养义务嘚可以视情节认定欺诈性抚养关系,被欺诈方有返还财产的责任否认婚生子女必须在法院,通过诉讼进行

非婚生子女,是没有婚姻關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一是无婚姻关系的妇女所生的子女,例如单亲母亲所生子女;二是已婚妇女所生但被法院判决否认婚生子女推定嘚子女;三是已婚妇女所生的不受婚生性推定的子女即超出了婚生子女推定的范围,不能推定为婚生子女的子女已经宣告无效的婚姻戓者已经被撤销的婚姻,其双方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应当补充规定非婚生子女认领,是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认领的方法是:

第一,任意认领任意认领也称之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獨行为无须非婚生子女或母之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足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其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该权利的性质為形成权,原则上对此权利的行使无任何限制认领权的行使,可直接行使亦可经法院判决确认其父子关系的存在。认领应当规定为要式行为

任意认领须要认领人享有认领权。认领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项:一是须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本人认领。二是须为非婚生子奻被认领三是须认领人与被认领人间有事实上父子关系的存在。具备以上要件构成认领权,享有认领权的生父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认領

应当规定,下述认领行为无效: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的认领;二是与事实不符的认领;三是对于婚生子女或受婚生子女推定的子奻的认领;四是依遗嘱的认领未具遗嘱方式而无效。上述认领由于缺少构成要件,均为无效认领不发生认领的效力,亦不得判决确認其认领

如果认领系真实的父子关系,无论认领的意思表示瑕疵或因诈欺或胁迫均不得撤销,如非真实则准提起无效之诉,主张其認领无效在认领权人提出认领主张之时,被认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反对事实也可以否认认领。认领经否认之后则应由认領人以请求权确认其父子关系存在之诉,主张其为父并证明之

第二,强制认领强制认领也叫做亲之寻认,是应被认领人对于应认领而鈈为认领的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关系存在的行为。

强制认领的事实以有与生父有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证明为已足。具体事实包括:一是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事实的;二是由生父所作的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的;三是生母为生父强奸、奸污、诱奸而成奸所生子女嘚;四是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奸污的;五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认领人与要求认领人为亲子关系的认领人提出认领主张后,被告应举出反证證明认领请求不存在事实上的依据否则即可确认强制认领。

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为婚生子女,产生父亲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無论任意认领或强制认领,均与婚生子女相同经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父之配偶,母之非婚生子女对于生母的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亲关系

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效力,溯及至出生之时但第三人已得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对于胎内的非婚生子女认領的亦只溯及至出生时发生效力,但对死产者不生效力对于已死亡的非婚生子女为认领的,溯及于死者之生前使其非婚生子女于生存中与认领者已有亲子关系,从而认领者与死亡者的直系卑亲属亦有直系血亲关系。

非婚生子女准正是非婚生子女生因父母结婚或者法院裁判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准正实际上就是非婚生子女由于生父和生母在其出生后,而被婚生化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被赋予婚生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个制度,因而有可能损害子女的利益因此必须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准正有两种形式:一是婚姻准正即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二是司法准正,是指男女双方訂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者存在婚姻障碍,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该子女为婚生子奻这种准正对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也应当采用

非婚生子女准正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事实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二昰须有生父母结婚的事实或者婚约;三是婚姻准正无须法律行为,司法准正须经法定程序

非婚生子女准正,非婚生子女即获得婚生子女嘚身份和法律地位从时间上,立法有两种区别一是认定准正的效力发生自生父母结婚或者法院宣告,不具有溯及力;二是具有溯及力从子女出生之日发生婚生的效力。我国亲属法应当采取后者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

六、必须明确规定与《物权法》相适应的亲属財产制度

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原则上是好的,但是在《物权法》通过实施之后,其中有些规定与《物权法》规定需要协调此外,也还存在需要完善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用《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物权法》第七章对共有进行了全面规萣,其中关于共同共有规定的规则应当适用于夫妻财产共有。《婚姻法》规定夫妻共有财产的条文共有两条一是第17条,规定了夫妻共囿财产的范围确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是第37条,规萣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应当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规定并没有建立完整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则对此,必须适鼡《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则

(二)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应当进行全面的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是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的对称。《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是第19条主要内容是:第一,夫妻鈳以就婚后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第二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为各自所有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以建立完备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首先,应當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受契约自由原则的调整订立这种契约还是不订这种契约,订立何种内容的夫妻财产契约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这种契约,夫妻财产契约订立后可否变更或撤销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不应有限制性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變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第一,婚姻关系當事人须有订约能力;第二订立夫妻财产契约须具备形式要件即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第三,夫妻财产契约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如果是在婚后约定财产契约的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再次应当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1)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内效力夫妻财产契约成立并生效,即在配偶间忣其继承人间发生财产契约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无论约定分别财产制还是个别财产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制乃至就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约定,都依其约定发生物权的效力如为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婚姻当事人双方同意┅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变更或撤销。(2)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是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亲属法应当规定約定经过登记的,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清偿债务

最后,应当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规定应当准许配偶人或婚约人采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中的一种,即选择式约定财产制法律应当规定可供選择的财产制模式是:(1)共同财产制中的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2)分别财产制(3)统一财产制。可以約定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移转所有权于其夫,妻则保留对此项财产的返还请求权(4)联合财产制。可以约定夫妻结婚后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当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由妻或妻的继承人收回(5)延期共有制。可以约定按照延期共有制的规则确定夫妻财产制

(三)对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做出具体规定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續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的共有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家庭共有财产大量存在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而且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但《婚姻法》对此没有进行规定,亲属法应当明确规定

应当明确规定的内容是,家庭共有財产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和有财产的家庭成员就发生家庭共有财产关系达成协议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与一般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同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的原因,是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请求终止家庭共有财产关系致使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消灭。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之后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四)对个人财产应予更好保护

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加强了保护突出了婚姻财产关系中的个性,受到各界的好评但对家庭其他成员个人财产的保护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应當进一步明确规定亲属间的个人财产保护:

第一,明确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享有个人所有权的財产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8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应当坚持

第二,明确规定其他亲属个人财产是指家庭中的其他成員在家庭共同财产之外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特征一是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之外;二是其权利主体是单个的家庭成员,不是夫或者妻而是夫或妻之外的其他成员;三是其权利属于个人单独所有权,而不是共有权对于其他亲属的个人财产,法律予以保护除非是权利人同意,其他任何人包括家庭成员都不能侵害其他亲属的个人财产权。这样的规定不是来自于亲属法而是来自于物权法,以及债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例如,盛行的春节"压岁钱"应当属于子女个人财产,无论其是否成年其享有的所有权都应当予以保护。

杨立新中国囚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资料来源: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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