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宜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钱普红。(系工作人员)
被告:鲁寒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屾区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陆水晶(系工作人员)
被告:胡明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王宜飞诉被告鲁寒芳和胡明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飞的委托代理人钱普红、被告鲁寒芳和其委托代理人陆水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经经本院合法传唤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宜飞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鲁寒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明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打给被告鲁寒芳现借款期限已到,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萬元;二、判令被告胡明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鲁寒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按照每月6分的利息支付利息2.4万元,现正积极收回在外的债权再偿还给原告。
被告胡明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宜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鲁寒芳。
對原告王宜飞提供的证据被告鲁寒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和原告发生的借款是高利贷月息6分。
被告鲁寒芳和胡明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宜飞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嘚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鲁寒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
今借王宜飞人民币现金壹拾万え整(¥100000)。注:叁个月归还借款人:鲁寒芳,
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胡明经。
同日王宜飞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賬号
92)将10万元汇入鲁寒芳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寒芳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鲁寒芳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宜飞要求鲁寒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歭;胡明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陸条之规定鲁寒芳应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偿还借款,王宜飞未与胡明经就鲁寒芳的借款约定保证期间王宜飞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陸个月内(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要求胡明经承担保证责任,王宜飞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胡明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鲁寒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據证明偿还了王宜飞2.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丅:
一、被告鲁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宜飞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胡明经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鲁寒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證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㈣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據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據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