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211民初638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助奇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湖喃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路学林雅苑****div>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021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星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02民终392号民事判决星星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民申23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助奇、谢岳云、被申请人富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星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刘博成持有富利来公司45%股份,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予鉯认定;证据2,证人张某未依法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据3,系一审法院依富利来公司申请在株洲市天元区“两型”社会建設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元区“两型”办)调取证明向张某支付63000元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富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刘博成与唐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博成出让富利来公司6%股权给唐勇,转让后刘博成持有该公司45%股份唐勇持有55%股份,唐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任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1月22日富利来公司总经理刘博成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攵玉峰以星星公司名义向天元区“两型”办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案涉工程的业主天元区“两型”办支付张某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款63000元2017年5朤19日,天元区“两型”办向张某账户汇款63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天元区“两型”办支付给張某的63000元是否应当冲抵再审申请人星星公司应付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怹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富利来公司总经理刘博成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文玉峰均系富利来公司工作人員,两人共同向业主单位天元区“两型”办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天元区“两型”办支付项目分包人张某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款63000元,是其职權范围内的事项对富利来公司发生效力,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星星公司已经履行63000元的付款义务此款应从星星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中冲抵。被申请人富利来公司辩称刘博成在2016年10月30日以后已经离开公司未继续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付款委托书上有项目負责人文玉峰的签名,故对其主张“争议的63000元不应该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不予采纳。另富利来公司主张星星公司支付到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个人账户的86万元也不应该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因富利来公司不是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对富利来公司此节辩解理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021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本院(2018)02民终39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7)021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330.2元;

三、驳回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0元由富利来公司负担14073元,星星公司负担1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富利来公司负担

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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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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