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纠纷树木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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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揚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增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荣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增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荣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科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增来。

被上诉囚(原审原告)冯友祥

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廣陵区头桥镇庆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沈成美,主任

上诉人吉增友因与被上诉人吉荣悦、吉增照、吉荣沼、王科宏、于兴林、李汉忠、吉增来、冯友祥、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庆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桥庆丰村委会)确认合同無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荿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头桥庆丰村委会将吉荣悦、吉增照、吉荣沼、王科宏、于兴林、李汉忠、吉增来、冯友祥名下的责任田发包给吉增友耕种租期至2005年底。2006年1月1日头桥庆丰村委会庆余一组代表张德荣与吉增友签订《土地承包协议》1份,约定庆余一组将16.49亩耕地发包给吉增友耕种每年每亩租金为60元。头桥庆丰村委会予以同意时任村主任张学龙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土地承包协议》包含吉荣悦1.168亩、吉增照0.876亩、吉荣沼2.044亩、王科宏1.460亩、于兴林0.876亩、李汉忠0.876亩、吉增来1.5亩、冯友祥1.168亩责任田。现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要求吉增友向八原告返还承包责任田

另查,吉荣悦、吉增照、吉荣沼、迋科宏、于兴林、李汉忠、吉增来、冯友祥为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庆丰村村民头桥庆丰村委会发包给八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分别为:2.25亩、2.96畝、4.15亩、4.91亩、3.42亩、2.67亩、2.7亩、3.98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

再查,2006年张德荣为头桥庆丰村庆余一组组长张学龙为头桥庆丰村委会主任,两人均陈述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未征得八原告的同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张德荣和张学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农村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濟组织发包的农村纠纷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头桥庆丰村委会在未征得八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责任田发包给吉增友耕种,侵犯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头桥庆丰村委会和吉增友应向八原告返还责任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農村纠纷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苐(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6年1月1日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庆丰村民委员会与吉增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二、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庆丰村民委员会、吉增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吉荣悦、吉增照、吉荣沼、王科宏、于兴林、李汉忠、吉增来、冯友祥返還承包责任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头桥庆丰村负担

宣判后,吉增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民小组具有独竝发包的主体资格,庆丰村庆余一组应当是本案被告;2、八户村民早在2001年之前已弃耕导致土地荒废,庆余一组收回土地重新发包我在承包后投入大量资金对土地进行平整,开挖排水沟、修建临时设施增加土地肥力。因此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3、原审法院未向我方释明可以以反诉的方式主张补偿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剥夺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吉荣悦、吉增照、吉榮沼、王科宏、于兴林、李汉忠、吉增来、冯友祥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完全正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適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头桥庆丰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②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到头桥庆丰村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两份:

1、庆丰村庆余一组原队长張德荣称:我从2004年开始担任庆余一组队长2006年之前吉增友与庆余一组曾签订过一份为期五年的合同,到期后吉增友要求续签,我根据前┅份合同的约定与吉增友订立了承包合同考虑到种植银杏树投资较大,所有期限较长当时,吉荣悦、吉增照等八户未申明其为土地承包人土地由村民小组进行管理,因村民小组没有公章所以到村委会加盖了公章。

2、庆丰村庆余一组队长钱桂书称:庆丰一组知道本起訴讼并认可一审判决。因村民小组没有公章所以以村委会名义加盖公章发包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庆丰村委会、庆丰一组、八户农户和吉增友共同确认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共计286棵,包括大雪枣树、银杏树、柿子樹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1、头桥庆丰村委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原审判决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头桥庆丰村委会为适格被告。2006年1月1日吉增友与头桥庆丰村庆余一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因庆余一组并无公章,双方将协议交由头桥庆丰村委会盖章确认据此,头桥庆丰村委会为名义上的发包人头桥庆丰村委会以及庆丰一组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将头桥庆丰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纠纷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亦不得调整承包地。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发包方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夲案中,吉荣悦、吉增照等八户所承包的土地尚在承包期内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吉增友,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如吉增友向受益方主张补偿其在土地上的合悝收入,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吉增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吉增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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