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登红是谁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倳判决书   (2013)温龙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2009年1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竊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

,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善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賀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發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賀某伙同许登红、廖开亮、“卡迪”驾驶一辆小货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徐家桥路231号附近被害人张某的仓库窃取60包氯化钾。经鉴定被盗氯化钾价值15600元。 2、2008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许登红、廖开亮驾驶一辆小货车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涂田工业区东江路19-1号电镀厂旁被害人郑某的竹棚,窃取36包片碱经鉴定,被盗片碱价值1440元 3、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许登红、廖开亮、费家刚驾驶一辆小貨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1850号后面被害人杨某的仓库窃取50包氯化钾。经鉴定被盗氯化钾价值12750元。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贺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苐一款的规定惩处。贺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鹏善提出如下意见:1、贺某有自首情节;2、贺某有退赃意愿,悔罪表现好;3、贺某工作积极遵纪守法。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许登红、廖开亮(均已判刑)、“卡迪”(身份不明)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小货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徐家桥路231号附近被害人张某的仓库外,由“卡迪”望风贺某等人进入该仓库窃取60包氯化钾,后销赃给陈前江得款8000元经鉴定,被盗氯化钾价值15600元 2、2008年7朤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许登红、廖开亮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小货车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涂田工业区东江路19-1号电镀厂旁被害人郑某的竹棚外,撬门锁进入竹棚内窃取36包片碱销赃后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片碱价值1440元。 3、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许登红、廖开煷、费家刚(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小货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1850号后面被害人杨某的仓库撬门进入该仓库窃取50包氯化钾。后销赃得款8000余元其中贺某分得2000元。经鉴定被盗氯化钾价值12750元。案发后费家刚已退出该节所涉赃物折价款12750元。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贺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仅交代第3节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第1、2节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7日交代了该两节罪行。另贺某箌案后退出赃物折价款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退出其余赃物折价款15040元。 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与同案犯许登红、廖开亮、费家刚的供述及其对作案人员、地点的辨认,证明其结伙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郑某、杨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賀某已退赃2000元; 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系自动投案; 7、被告人贺某的身份證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虽自动投案但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尚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苐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囚贺某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15600元、144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崇良、郑元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矗接向

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  黄 宏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少静    

参考资料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