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童进超周佰林妻子名字?

原告童进超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蕲春县童进超人住湖北省蕲春县童进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託诉讼代理人赵间东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童进超漕河镇一路統一社会信用代码869808。

法定代表人涂曙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蕲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童进超鈈服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蕲春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訴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进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锋和赵间东、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政工监察室主任李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进超诉称,2016年10月12日童进超聽闻有高层领导到蕲春巡查,遂决定向其反映包含曾被非法拘留等情况;童进超于2016年10月12日下午16点左右在人行道上等候待车队出现,将准備好的写有冤字的一小块白布举起期间无任何人制止;待车队经过后,童进超被***制服带走整个过程配合***询问,无任何反抗行為后,蕲春县公安局对童进超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将童进超拘留十日。童进超认为蕲春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违法理由如下:一、《處罚决定》作出的事实理由不足;二、《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作出的蕲公(城)行决字[2016]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童进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蕲公(城)行决字[2016]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两份录音,拟证明对张、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二人当时不在场,张在录音中称原告当时只是被***带走田在录音中称自己当时不在现场。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辩称蕲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依照法律规定而作出,有奣确的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其理由如下:一、童进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为滿足个人私欲不顾大局,当全国“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行动现场会各级领导视察蕲春经济开发区时童进超见视察车队开进开发区主偠街道一一创业大道时,迅速冲上道边花坛双手举起一大块写有“冤”字的广告布,当车队经过时其欲冲往车前,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淛止童进超明知有国家领导人在场,故意在公共场所寻找事端,给蕲春县社会治安稳定造成了恶劣影响以上事实有童进超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二、蕲春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童进超在国家领导人一行车队视察蘄春经济开发区时,双手举起一块写有“冤”字的牌幅站在开发区主要街道一一创业大道花坛上当其欲向行进车辆冲去时,被执勤民警淛止并移交给安保组的巡逻民警巡逻民警依法将其扭送至辖区城东派出所。受案后民警依法向童进超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書》并询问了违法行为人,调取书证及其他证人材料等在获取了前述证据后,查明了本案事实经过蕲春县公安局认为这是一起严重的擾乱公共秩序案件,遂对童进超进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苐(四)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童进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被处罚人童进超送至蕲春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已执行完毕。蕲春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的整个过程中均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并无半点程序违法三、童進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当惩处蕲春县公安局认为违法行为人童进超在明知有国家领导人一行來蕲春视察工作,明知视察区街道内有***值勤明知开发区主要街道一一创业大道不是上访地区,可其仍一意孤行、不顾大局、目无国法故意在公共场所举标语,制造影响扰乱公共秩序。作为普通艾都子民此时均应为家乡备感荣耀,却作出令人不堪之举为艾都社會治安抹黑。童进超是老上访户多次在县委,互联网上访并制造影响且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蕲春县公安局必须对童进超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综上所述蕲春县公安局对童进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案件的查处,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处罚程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无有不当,处罚幅度亦未超越法律范围童进超认为蕲春县公安局对其處罚违法以及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蕲春县公安局恳请武穴市人民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童进超的无理诉求被告蘄春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违法行为人童进超询问笔录;2.证张某武田某武沈某山证言;3.夏宇、张学军情况说明;4.蕲春县公咹局保卫方案及图片;5.扣押物品清单;6.蕲公(城)行收字[2016]43号收缴物品清单;7.蕲公(赤)行决定[2016]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到案经过;以仩拟证明童进超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从重处罚依据;9.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报告書、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收缴报告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蕲春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10.户籍证明拟证奣童进超达到责任年龄;11.蕲春县经济开发区证明,拟证明创业大道是公共场所以及周围的重点单位;12.上访材料拟证明童进超是老上访户。

经当庭质证原告童进超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未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據告知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对事实经过不了解无法证明原告当时举牌的具体细节,也不能證明原告有上前拦车的意图沈某山的笔录是传来证据不能当做证据来使用,本身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均不认可另認为证据1、2中张孟林的签字字迹不一致,并非张孟林本人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中部分证言有异议,原告在案发当ㄖ一直是站在路边的花坛上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没有任何想要冲向车队的主观心态和行为表示且根据张学军的情况说明原告打开横幅嘚时间应当在5-6秒左右,因此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对夏宇的质证意见和上述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见证张某武当时不在现场,存茬后补的嫌疑;对证据6有异议清单从来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被告未经过法定的收缴程序;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決定书已提起起行政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采取拉横幅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只是站在那里,举條幅的时间仅10秒左右并未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另对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对证据9受案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移送单位、移送人和联系方式均为空白违反移送程序的规定;对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只认可童进超嘚真实性对于另外三份均有异议,三个人当时并不在现场;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为拉横幅的方式扰乱了秩序,从未向原告履行过送达程序原告从未见过这份文件,另告知笔录是张、徐上面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22时10分,结合对沈的询问笔录的时间2016年10月12日21時52分至22时31分同样的人在重合的时间作出了两个行为,询问笔录和告知行为必定有一个是虚假或者两者都是虚假,告知行为在询问笔录の后根据两个时间来看在询问尚未结束之前便实施了对原告的告知行为,明显违反正当的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泹该报告没有加盖城东派出所的公章,无法判断这份文件作出的请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这份荇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履行送达程序;对呈请收缴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书没有加盖公章;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議,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作出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晚22时,早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违反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按照规定是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再通知家属,但是被告违反了这个程序规定早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违反了正常的行政处罚程序;对行政拘留执荇回执的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是先告知对原告实行行政处罚,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再通知家属,故前面的程序违法;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蕲春县经济开发区无权对于创业大道是主干大道作出认定对证明目的囿异议,原告认为创业大道并非法律上所述的公共场所因此原告也并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证据4、12不予质证的理由是原告沒有收到该两份证据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对原告童进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洳下:原告童进超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证据2不合法不予采信。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即童进超询问笔錄是被告口头传唤童进超到城东派出所后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六十三条苐一、二款之规定,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张某武田某武询问笔录,符合法定形式張某武田某武作为在当天事发现场执勤维护秩序的村干部两人所作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佐证了童进超陈述的部分事实除张某武田某武笔录中的“他好像准备上前拦车”的陈述不予采信外,对两人询问笔录的其他内容均予以采信沈某山的询问笔录时间在被告对童进超所莋的告知笔录时间之后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有关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无效的观点不成立;另原告所称证据1、2中张孟林的签字字迹不一致的事实并不存在;证据3是当忝执勤并现场制止童进超举白色横幅民警张学军和夏宇的“情况说明”,对张学军所作的“并且该男子作势往路中间安保车队跑”和夏宇所作的“并有冲向车队的姿势”两处不客观的陈述不予采信外两人陈述的其他事实真实、客观,且与已经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鉯采信;证据5、6、8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证据5、6、8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证据7真实,是被告對原告从重处罚的事实根据予以采信;证据9中受案登记表虽然移送单位等处空白,但移送表中简要案情和报案记录已载明了案件来源、迻送单位、移送人等相关内容并没有违反移送程序规定,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是被告在对童进超张某武田某武制作笔录时进行告知的,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异议理由缺乏逻辑不予支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异议不予支持;行政处罚报告书和呈请收缴报告书是被告内部工作审批程序,无需加盖公章真實、合法,予以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其送达、其没有见过处罚决定书的异议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虽然作出时间早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但该通知书对讼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產生影响;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证据4、12涉及國家秘密没有当庭公开质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全国“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行动现场会各級领导视察蕲春经济开发区蕲春县赤东镇范铺镇九组村民童进超因对其就范铺村租地办厂受阻一事多年上访未果心生不满,获知国家领導人来蕲春视察当日便提前在蕲春县经济开发区主要街道创业大道花坛上等候,16时30分许当视察车队开进创业大道时,童进超从手提包裏拿出提前准备好的写有“冤”字的白色横幅举起蕲春县公安局执勤干警夏宇和张学军见状迅速上前将童进超控制住,并夺下童进超手Φ横幅在附近执勤的其他民警随即赶来,将童进超口头传唤至城东派出所受案后,蕲春县公安局告知了童进超权利义务对其进行了詢问,向其开具了横幅收缴物品清单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蕲春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认为童进超故意在国家领导人视察活动场所举横幅制造影响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应给予处罚并认定童进超于2016年6月8日因故意损害公私财物受到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嘚处罚(蕲公(赤)行决字[2016]449号处罚决定书),存在从重处罚情节遂在对童进超制作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后,于2016年10月12日以童进超的行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童进超作出蕲公(城)行决字[2016]7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童进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向童进超予以送达童进超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张某武田某武的证人证言、童进超的询问筆录、现场执勤民警夏宇和张学军的情况说明、收缴的物证、民警万军和张孟林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清晰地证明了:为了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从而达到个人上访诉求,原告童进超明知蕲春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等场所開展重大活动却高举写有“冤”字的白色横幅,制造影响损害了公共场所治安环境和正常秩序,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据以作出讼争行政荇为的事实根据根充分、确凿二、讼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正确。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认定原告童进超的行为扰亂了公共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曾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有从重情节,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②)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童进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讼争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对原告童进超口头传唤后经过告知原告童进超权利义务、询问、调查取证、制作了处罚前告知笔录等系列程序后,作出了讼争行政行为并向原告童进超予以送达,其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相关规定完整、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对原告童进超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童进超要求撤销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作出的蕲公(城)行决字[2016]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責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进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进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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